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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OECD因應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方案之稅制變革及因應措施初探

三、我國目前主要規劃及措施 日期:111年7月 報告名稱:我國對OECD因應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方案之稅制變革及因應措施初探 目錄大綱:貳、近年現況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游亦安

依財政部賦稅署提供說明及該署署長之受訪資料,我國刻正逐步落實臺版數位稅中,主要修正制度為課徵跨境電商電子勞務營業稅及所得稅;另於105年以後修法且已訂定施行日期者尚有受控外國企業(CFC)課稅制度,以因應國際最低稅負制趨向。茲分述如下:

(一)跨境電商電子勞務營業稅及所得稅

為使境內外電商業者公平競爭並增裕稅收,我國依OECD因應BEPS行動計畫一之意旨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訂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範自106年5月1日起於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B2C)之年銷售金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其報稅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相關營業稅,同時刪除原3千元免稅門檻,相關配套規定及函釋修正情形詳表6之營業稅規定部分。

復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跨境電商取得我國來源收入,應依規定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稅款。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規範: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依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及其勞務與我國之經濟關聯性認定我國來源收入,包括(一)外國營利事業於我國境外產製完成之商品(例如單機軟體、電子書等),僅改變其呈現方式,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供我國境內買受人使用之電子勞務,其取得之報酬非為我國來源收入。但需經由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提供者,其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二)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即時性、互動性、便利性及連續性之電子勞務(例如線上遊戲、線上影劇、線上音樂、線上視頻、線上廣告等)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其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三)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有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例如住宿服務、汽車出租服務),無論是否透過外國平臺業者,其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9款規定,其勞務提供或經營地點在我國境外者,非為我國來源收入;(四)外國平臺業者於網路建置交易平臺供境內外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買賣雙方或其中一方為我國境內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其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復查為使國內外電商具有課稅公平性,爰未設有課稅門檻金額,課徵方式則是B2B交易採就源扣繳,B2C交易採申報繳納,並冀可藉由境外電商所得稅申報資料與營業稅申報資料互相勾稽,以掌握稅源等。

表6 徵收跨境電商電子勞務稅相關配套修正說明表

實施時點

修正法規名稱及條次

主要內容

106/5/1

(105/12/28公布)

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30條、第36條條文;並增訂第2條之1、第28條之1、第49條之1條文

規範境外電商營業人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等相關事宜。

106/5/1

(106/2/24發布)

發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06690號令

(110/10/26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647130號令廢止)

核釋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自106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得免開統一發票,由營業人自動報繳稅款。

106/5/1

(106/3/22發布)

發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39420號令

訂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

106/5/1

(106/3/29發布)

增修稅籍登記規則第2條、第12條至第18條條文

增訂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以下簡稱境外電商營業人)辦理稅籍登記等相關規定。

106/5/1

(106/4/24發布)

訂定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明定境外電商營業人申辦稅籍登記作業、其交易模式如何課徵營業稅與申報繳納營業稅事宜等。

106/5/1

修正發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增訂第4條之1、第11條之1、第32條之2、第38條之3條文;並刪除第28條之1條條文

明定電子勞務定義,及規範境外電商營業人報繳營業稅相關事宜。

106/11/10

發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667810號令

核釋境外電商申報銷售額匯率換算規定。

107/1/2

發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

1.訂定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所得課稅規定。

2.規範境外電商我國來源收入認定、簡化成本費用減除、利潤貢獻程度劃分及報繳稅程序,並自106年度起適用。

3.建構我國網路交易課徵所得稅制度。

107/6/29

修正稅籍登記規則第13條、第20條條文

於境外電商營業人營業資訊項下增列「銷售電子勞務種類」,「註冊國家」文字修正為「註冊國家(地區)」。

107/7/16

發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704607091號令

(110/9/7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625330號令廢止)

核釋境外電商營業人自108年1月1日起,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開立雲端發票,其於108年12月31日前未依規定辦理者,免予處罰。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提供。

(二)受控外國企業(CFC)課稅制度

鑑於企業或個人可能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或投資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透過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影響該CFC之盈餘分配政策,將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機構或個人之利潤保留不予分配,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財政部參考OECD於2015年10月發布因應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行動計畫三「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Designing 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結論報告建議、OECD稅約範本、聯合國稅約範本及國際稅制發展趨勢等,研擬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等草案陳報行政院函請本院審議,以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之CFC反避稅制度。

前揭所得稅法草案第43條之3業於105年7月12日經本院三讀通過並於同月27日經總統公布;另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規定則於106年4月21日通過並於同年5月10日經總統公布,該2者合致成我國之CFC課稅制度;嗣立法院於108年7月3日三讀「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時通過之附帶決議列請財政部於資金專法施行期滿(110年8月16日)後1年內,報請行政院核定CFC制度施行日期;經於時限內陳報後,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及個人CFC制度,將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起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