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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鐵鐵路建設及財務相關問題之探討

一、鐵路法修正條文 日期:111年7月 報告名稱:臺鐵鐵路建設及財務相關問題之探討 目錄大綱:參、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及鐵路法部分條文修訂重點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劉雲霞

(一)鐵道局法定監理權責明確化

將鐵路之監督管理及事故調查業務明定由鐵道局辦理(修正第4條及新增第56條之6)。

(二)國營鐵路機構資產活化

增訂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其經管鐵路路線、場站及其他國有不動產等開發規定,並就開發所涉都市計畫變更,明定得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迅行變更,並適度減輕國營鐵路機構之開發義務負擔,及經管國有不動產處分與收益等規定;若屬國營鐵路機構之資產者,則明定處分與收益之收入,得由其循環運用(新增第21條之1)。

(三)推動觀光鐵路

鐵路機構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費用,其費用、路線範圍併同觀光服務計畫應報交通部核定後公告實施(新增第47條之1)。

表4 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表

修正重點

修正條文

原條文

一、鐵道局法定監理權責明確化,將鐵路之監督管理業務明定由鐵道局辦理

第4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國營鐵路,由主管機關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主管機關監督。

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鐵道局之工程,由主管機關辦理行政監理。

第4條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56條之6 交通部鐵道局應就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交通部鐵道局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

交通部鐵道局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如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其違反鐵路機構內部規定者,得命鐵路機構對其內部相關人員究責、懲處或其他必要處置。

鐵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交通部鐵道局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交通部鐵道局應建置鐵路安全報告系統提供鐵路從業人員提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保密,以避免重大事故發生。

(本條新增)

二、國營鐵路機構資產活化

第21條之1 國營鐵路機構為經營鐵路業務或辦理前條之附屬事業所需使用毗鄰公有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或租用,並須考量其公益性。

國營鐵路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其經管之國有不動產開發、處分或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開處分屬出售或設定一定年期地上權者,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定。

前項開發方式、規劃、程序、審議、經營、監督管理、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不動產屬國營鐵路機構之資產者,其收入得由該機構循環運用。

第二項不動產開發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都市計畫變更,應劃設合理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訂定合適之土地開發強度及容許使用項目;另適度減輕國營鐵路機構之開發義務負擔,其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新增)

三、推動觀光鐵路

第47條之1 鐵路機構經營之一部或全部路線可串聯沿線觀光地區並具觀光服務性質者,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費用;其費用、路線範圍併同觀光服務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觀光服務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

二、規劃之路線、服務範圍及期程。

三、服務內涵、費用、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

(本條新增)

資料來源:依111年3月21日本院第10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交通部「鐵路法修正提案處理意見報告」及111年6月22日總統公布條文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