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締約方會議之重要協議
1992年5月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通過建立氣候變遷協商與因應框架,透過每年召開締約方會議(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COP)討論與制訂相關協議,以穩定大氣中溫室氣體濃度,俾防止人為影響氣候變遷所帶來自然、政治及經濟之風險。有關UNFCCC締約方會議之重要協議,茲簡述如下:
1.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係1997年12月第3屆聯合國氣候變化大會(COP3)通過,2005年生效。多數工業化國家及部分中歐轉型經濟體同意於2008至2012年間,將其溫室氣體排放量之平均減量目標設定為較1990年減少5.2%。
2.哥本哈根協議(Copenhagen Accord):係2009 年於哥本哈根氣候會議通過。所有國家必須採取行動對抗氣候變遷,控制全球升溫於 2℃以內,並在2年內將此協議轉化為具法律約束力之協約。
3.利馬氣候行動呼籲(Lima Call for Climate Action):係2014年第20屆聯合國氣候變化大會通過。呼籲各國於2015年法國巴黎召開第21次締約國大會之前提交「國家自定預期貢獻」(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INDC),以作為全球新氣候協議之基礎,並接替「京都議定書」成為2020年後唯一具法律約束力之氣候協議。
4.巴黎協定(Paris Agreement):係2015年第21屆聯合國氣候變化大會通過,2016年生效。各國同意全球平均升溫控制於2℃以內,並以1.5℃為目標進行減碳規劃,並於2050至2100年實現全球「碳中和」目標,且規範所有國家每5年提出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NDC)。隨後政府間氣候變化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IPCC)於2018年發布特別報告,進一步確認限制升溫1.5℃目標,並建議2030年前全球碳排放量需減半,2050年前達成淨零碳排。
5.格拉斯哥氣候協議(Glasgow Climate Pact):係2021年第26屆聯合國氣候變化大會(COP26)通過。該會議之重要結論包括要求各國檢討加強2030年國家自定貢獻(NDC)目標強度;於COP27會前提交2050年長期低碳發展策略;逐步減少燃煤與淘汰化石燃料補貼;2030年前強化非二氧化碳溫室氣體(如甲烷)減量行動,通過2030年減少30%(相對2000年排放量)之甲烷承諾;完成「巴黎協定規則書」,制訂國際碳市場規則。
(二)全球宣示或規劃2050年達到淨零排放之國家
根據英國「能源與氣候情報局」(Energy and Climate Intelligence Unit, ECIU )調查顯示,全球有134個國家、115個地區、239個城市及710家公司宣示或規劃在2050年達到溫室氣體淨零排放,這些國家涵蓋全球83%溫室氣體排放、91%GDP,以及80%人口(詳圖1),其中德國、瑞典、葡萄牙、日本、法國、英國、韓國、加拿大、西班牙、愛爾蘭、丹麥、匈牙利、紐西蘭、盧森堡、斐濟、俄羅斯等16國及歐盟已將淨零排放或碳中和目標明定於該國法律。
圖1 英國ECIU調查全球 2050年達到溫室氣體淨零排放情形
資料來源:英國「能源與氣候情報局」網站https://zerotracker.net/ (瀏覽日111年6月30日)
(三)國際間碳邊境調整機制
1.歐盟碳邊境調整機制:為減少歐盟及全球二氧化碳排放,歐盟自2005年起建立歐盟排放交易機制(EU-ETS),以限制歐盟各會員國之排放總量;另歐盟議會於2021年6月正式通過「歐洲氣候法」(European Climate Law),明訂2030年溫室氣體排放量較1990年減少至少55%,並於2021年7月14日公布2030年降低55%溫室氣體排放之「55套案」(Fit for 55),其中碳邊境調整機制(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 CBAM)草案規定預計自2026年正式對高碳排產品課徵關稅,2023至2025年為過渡階段,過渡期進口商無須支付費用,僅須通報碳排放量,2026年起則須支付碳憑證費(CBAM certificate),憑證價格係依據前一週歐盟排放交易制度之碳權拍賣平均價格計算,產品碳含量越低,需繳交之憑證費越少,CBAM憑證費可扣抵出口國已繳納之碳成本(如碳稅或排放交易價)。
2.國際間陸續研議類碳邊境調整機制:為平衡美國企業因遵守限制溫室氣體排放法規所衍生之成本,美國提出碳邊境調整稅法案(FAIR ACT),規定進口商自2024年起須依據美國生產者為符合國內環境標準之成本及財政部決定之溫室氣體量支付碳費,惟排除適用低度開發國家,及未對美國採行CBAM且減碳程度與美國相當之國家。惟本法案未減免出口國已繳納之碳費,適用範圍包括碳密集及易受貿易競爭之產品。另部分國家如日本、加拿大亦陸續研議徵收國境碳稅等類碳邊境調整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