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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中央政府債務相關問題之探討

一、公共債務法及其歷次修法概述 日期:111年7月 報告名稱:近年中央政府債務相關問題之探討 目錄大綱:貳、債務管理相關規定與近年中央政府財政收支及債務概況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鄧凱文

公共債務法(下稱公債法)規範我國各級政府每年舉債額度及債務餘額等,該法於85年1月17日公布施行,嗣於87年、91年、102年及110年共4度修正,有關中央政府部分概述如下:

(一)8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行政院於83年12月21日函請本院審議公共債務法草案,按該法草案第1條之說明二,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4號解釋文:「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國家全部舉債之上限,宜綜合考量以法律定之」之意旨辦理,本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並規範各級政府公共債務等,嗣經本院84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 85年1月17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二)87年6月10日修正公布重點:第4條第4項增列各級政府每年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之15%。

(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重點:1.第3條第2項增訂舉債額度定義,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2.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第4條第1項修正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分別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40%、5.4%、2%及0.6%,合計不超過48%;同條第3項增訂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公共債務未償餘額計算;同條第4項增訂自償性公共債務定義,係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同條第6項增訂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15%及30%;同條第7項增訂各級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3.第10條第1項修正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原償債基金);同條第2項至第5項增訂債務基金資金來源、籌措資金方式、資金用途,並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同條第6項增訂強制還本款項,91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4%編列,92年度起應以至少5%編列。

(四)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重點:1.第5條第1項修正改按名目國內生產毛額作為債限計算基礎,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分別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40.6%、7.65%、1.63%及0.12%,合計不超過50%;同條第5項增訂前4項所定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通過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另各級政府向所設之各項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應充分揭露;同條第12項增訂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2.第6條第1項增訂中央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達規定債限之90%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送立法院審查;同條第2項增訂中央所提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未經立法院同意,新增債務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舉債額度。3.第10條第4項增訂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應將依國際組織標準之債務資訊及上開資訊於政府網站公開。4.第12條第1項增訂債務還本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5條第7項至第9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同條第2項增訂中央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五)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第12條:該條第1項修正中央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5%至6%,編列債務之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