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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運用問題之探討

壹、前言 日期:102年8月 報告名稱:緩起訴處分金運用問題之探討 目錄大綱:壹、前言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91年1月18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增設緩起訴處分制度,自91年2月實施。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命令被告對公庫、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該法僅規定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對其運用及監督管理等並無明文,目前在實際運作上,係以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作為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之準據。

作業要點規定,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係由各地檢署於公庫、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中決定之,並負責監督各團體之運用。91年至101年底之緩起訴處分金累計高達87億餘元,如此龐大資源之分配、運用與監督,逕由各地檢署自行辦理,缺乏整體規劃;且檢察機關之專業為偵辦不法案件,負責決定將緩起訴處分金分配至性質各異之公益團體,實非其業務範疇,故在指定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時,受個人觀點影響,較不易公平分配相關資源,致集中支付於法務部管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更生保護會及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等3類與檢察機關業務密切之公益團體,足見公平分配該項資源不易。

再者,各團體對緩起訴處分金運用亦由各地檢署負責監督,惟此部分涉財務稽核,更非其專業,難有效控管,年年遭審計部提出審核意見在案。

本文擬就緩起訴處分金運用及監督情形加以探討,提出改進建議,供決策者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