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91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上開由檢察官指定支付之一定金額即為緩起訴處分金。
鑒於緩起訴處分金屬公益資源,為合理分配運用,允由該管轄檢察署之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並指定支付之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爰於98年6月12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同年9月1日施行。
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緩起訴處分金之法定支付對象,對緩起訴處分金之分配、運用及監督管理並無明文。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法務部為使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作業有客觀標準可循,於91年9月25日發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該要點於91年9月25日初訂頒時,對於緩起訴處分金之規範甚為簡略,僅於第3點規定,向公庫支付之辦理方式及支付時宜優先考量之公益團體如下:
1.接受檢察機關指定提供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 (構) 著有績效者。
2.與其犯罪被告有關者(如:性侵害案件,宜以從事女性保護之公益團體為支付對象)。
3.從事犯罪矯正、與被害人保護業務之公益團體(如:台灣更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榮譽觀護人協進會)。
91年發布之該要點,對緩起訴處分金之規範簡略,並無支付對象之審查及其運用監督機制,嗣於93年、95年及98年間經歷3次修正,始納入相關規範(詳附表1)。
附表1: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歷次修正重點
修正時間
修正重點
第1次修正
93.2.3發布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國庫以外之其他公庫申請作為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時,應事先提出執行計畫,經各地檢署審核通過後列冊。
第2次修正
95.5.9發布
1.公益團體之收據應註明,緩起訴處分金不得作為扣抵所得稅之用。
2.緩起訴處分金不得支付予個人
3.緩起訴處分金之運用不符規定情節重大者,自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名冊中除名。
4.建立檢察機關對緩起訴處分金運用之查核評估機制。
5.支付對象限於各地檢署轄區內設立及舉辦公益活動之公益團體。
6.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固定成本費用(如:辦公房舍購置經費、房租、水電、瓦斯費、人事薪資、加班費、設備費用、固定資產等)及屬政府應編或已編之項目,不予支付。
7.檢察機關應注意各該團體自籌款之比例、對已達各檢察機關所定支付上限之團體,應停止支付。
第3次修正
98.12.29發布
1.98年6月12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爰配合修正該要點。
2.其餘修正重點包括:
以侵害犯罪之法益決定支付對象,刪除優先支付相關團體之規定。
支付對象不限於在各地檢署轄區設立之公益團體,但僅限於轄區內舉辦之公益活動。
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得納入外部人士。
各地檢署應對外公開對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執行成效之查核評估結果。
於法務部內部網站公開被除名之團體名單並自刊登除名起3年內不得列為支付對象。
各團體未依規定執行時,應返還受支付之金額,有賸餘時亦同,由各地檢署指定轉行支付對象。
※註:1.資料來源,為法務部網站及法源法律網;本中心整理製表。
2.91年9月25日訂頒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各檢察機關應由檢察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召集人,並邀集相關科室主管及人員成立『執行緩起訴處分推動小組』,以落實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惟93年第1次修正納入審查機制時又稱「審查小組」,於95年第2次修正始予統一,改為「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