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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兩稅合一制度沿革及相關規定 日期:103年7月 報告名稱:兩稅合一制度之檢討 目錄大綱:貳、我國兩稅合一制度沿革及各國發展情勢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以下簡稱綜所稅)如各自獨立計算稅負即為兩稅獨立制,如綜合考量計算稅負則為兩稅合一制;而兩稅獨立制因營利事業盈餘所得與股東股利所得稅基相同,將發生重複課稅問題,至兩稅合一制又分為完全合一及部分合一,如採兩稅完全合一制雖可避免重複課稅,卻產生稅基流失、稅收大幅減少之後遺症。有關我國兩稅合一制度沿革及相關規定,以下分別說明之:

我國兩稅合一制度沿革

民國87年以前我國係採兩稅獨立制,除對營利事業盈餘所得課徵營所稅外,尚對個人獲取之股利所得課徵綜所稅;惟為鼓勵投資與儲蓄,尚設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減免措施,與學理上之兩稅獨立制並不完全一致。兩稅合一實施前之相關課稅規定,茲依身分別分述如下:

自然人股東:為鼓勵投資與儲蓄及減輕重複課稅問題,訂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凡各種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全年扣除數額原為36萬元,後降為27萬元。

法人股東:為免重複課稅影響法人投資意願,股利收入享有80%免稅優惠,其餘20%併入所得額課徵營所稅。

外國股東:由本國被投資公司代為扣繳,個人股東按30%、法人股東按25%就源扣繳,如係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者,扣繳率為20%。

103年5月19日修法前規定

我國民國87年起實施完全設算扣抵之兩稅合一制度,即營利事業繳納之營所稅,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所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其中股東或社員綜所稅之邊際稅率高於營利事業稅率者,需予補稅,反之則退稅;而為避免企業藉保留盈餘方式規避綜所稅,遂規定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相關規定依身分別概述如下:

營利事業:凡課徵營所稅之營利事業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查核;至當年度盈餘未分配者應加徵10%營所稅,但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分配盈餘時併同分配予股東或社員,用以扣抵綜所稅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66條之9)。

自然人股東:應將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合併其他各類所得結算申報,其所包含之稅額可扣抵自然人股東之應納稅額,扣抵剩餘數可予退稅,惟上市公司記名股票之股利,不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所得稅法第3條之1、第14條、第17條之3、第71條)。

法人股東: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課徵營所稅,如為公司組織者,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扣抵綜所稅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42條)。

外國股東:仍維持由本國被投資公司代為扣繳,扣繳率為20%,並不適用設算扣抵法,惟屬加徵10%營所稅部分,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第88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