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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政府對長期未徵收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處理成效及現階段研擬解決措施之探討

一、劃設及取得都市公共設施用地之權責與相關規定 日期:103年7月 報告名稱:近年來政府對長期未徵收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處理成效及現階段研擬解決措施之探討 目錄大綱:貳、劃設、取得及檢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相關法令規定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都市計畫法第9條、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規定,都市計畫分為市(鎮)計畫、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3種,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必要時,特定區計畫得由內政部訂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得由縣(市)(局)政府擬定之,其中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劃設及取得之規定如下:

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

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港埠、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機關、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等公共設施用地。復依都市計畫法第4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準此,公共設施之配置係為健全都市機能以滿足居民之基本生活所需。

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

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權責單位: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復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是以,都市計畫區內除公用事業用地需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徵購外,其餘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係屬地方政府權責。

權責單位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期限:原於民國(以下同)28年制定之都市計畫法並未規範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取得期限,鑒於此將有長期凍結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使用權之虞,爰分別於53年、62年修法,將徵收取得期限限定最長為10年及15年,嗣後又因累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種類多且面積頗大(截至76年底全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約6萬3,803公頃,其中已徵購開闢約2萬9,334公頃,尚未取得之保留地面積約3萬4,469公頃,按76年土地公告現值估算,徵收所需費用高約1兆0,025億元),地方財政無法因應,如遲未於法定期限徵收將遭撤銷,則將使數十年來逐步建立之都市計畫體制及發展規模面臨瓦解,故行政院復於77年間提案修正都市計畫法,取消權責單位對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期限規定迄今。

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徵收之地價補償基準: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40%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然為避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依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該條條文自101年9月1日施行)規定,徵收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而該市價係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以,依法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應依平均市價作為補償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