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近年來政府對長期未徵收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處理成效及現階段研擬解決措施之探討

二、辦理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檢討之相關規定 日期:103年7月 報告名稱:近年來政府對長期未徵收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處理成效及現階段研擬解決措施之探討 目錄大綱:貳、劃設、取得及檢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相關法令規定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經發布實施後,即不得任意變更,惟需依發展情況定期作滾動式之通盤檢討,俾符實況,相關規定如下:

計畫擬定機關依法至少每3年或5年內即應通盤檢討1次,對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辦理變更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各級政府應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所訂基準,對各土地使用分區定期進行檢討

內政部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項之授權,訂有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定期通盤檢討辦法),該辦法第3章(第17條至第29條)及第4章(第30條至第40條)分別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及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基準,俾利各級政府遵循。依該定期通盤檢討辦法第17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達增進市民活動便利及確保良好都市生活環境,通盤檢討後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等公共設施計畫面積,不得低於通盤檢討前計畫劃設之面積,且住宅區面積應依據未來25年內計畫人口居住需求估算,而商業區之使用強度亦依計畫人口規模及與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之占比予以詳加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