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臺之婚姻移民與勞動移民人口總數已逾百萬,對於我國人口結構與經濟發展影響日深
我國自98年以來近10年之移入人口,主要以婚姻移民及勞動移民為主,截至107年底合計已逾百萬人(詳附表3),婚姻移民[外籍與大陸(含港澳)配偶]總人數由98年底42.95萬人增至107年底54.38萬人(增幅26.61%),其中外籍(裔)配偶人數由98年底14.37萬人增至107年底18.43萬人(增幅28.25%),大陸(含港澳)配偶人數由98年底28.58萬人增至107年底35.95萬人(增幅25.79%);又至107年底止,大陸(含港澳)配偶取得定居證者計14.21萬人(占比39.53%),外籍(裔)配偶歸化(取得)國籍者計12.43萬人(占比67.44%),已是我國人口結構重要分子之一。
而勞動移民(外籍移工)總數由98年底35.10萬人增至107年底70.69萬人(增幅101.40%),其中產業類移工人數由98年底17.61萬人增至107年底44.88萬人(增幅154.86%),社福類移工由98年底17.49萬人增至107年底25.81萬人(增幅47.57%),攀升速度極快,外籍移工已為我國經濟發展要素之一。
附表3:98至107年底我國外籍與大陸(含港澳)配偶及外籍移工引進情形表 單位:人
項目
外籍與大陸(含港澳)配偶
外籍移工引進
類別
總計
外籍
大陸(含港澳)
總數
產業類
社福類
98年底
429,495
143,702
285,793
351,016
176,073
174,943
99年底
444,216
146,979
297,237
379,653
193,545
186,108
100年底
459,390
150,855
308,535
425,660
227,806
197,854
101年底
473,144
153,858
319,286
445,579
242,885
202,694
102年底
486,703
157,630
329,073
489,134
278,919
210,215
103年底
498,368
161,340
337,028
551,596
331,585
220,011
104年底
510,930
166,155
344,775
587,940
363,584
224,356
105年底
521,136
170,827
350,309
624,768
387,477
237,291
106年底
530,512
176,828
353,684
676,142
425,985
250,157
107年底
543,807
184,346
359,461
706,850
448,753
258,097
※註:1.資料來源:內政部統計年報/月報網站資料、勞動部之勞動統計專網資料。
2.外籍與大陸(含港澳)配偶統計數為自76年1月起至各年年底之累計數。
(二)對於外來人口之社會保險照顧仍有可完善之處
1.目前在臺外來人口之社會保險與福利照顧情形
(1)尚未歸化之婚姻移民:依目前相關規定,婚姻移民取得身分證時間須4年至6年,未歸化之身分無法列為社會救助法適用對象,僅享有全民健保提供之健保補助項目,低收入或生活困窘之新住民如符合規定條件並經各縣市政府核定,可適用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給予緊急照護,如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與教育補助及傷病醫療補助等。
(2)在臺工作之技術移民與勞動移民:依據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等規定,在臺工作之白領及藍領外籍人士多有加入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參與勞保之外籍人士可享有勞保給付包括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符合資格者得申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多為白領外籍人士請領,藍領外籍人士因受在臺工作期間最長12年限制而較難符合請領資格)。另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持居留證在臺外籍人士(包含中國大陸及港澳人士)依法均須加入,加入後享有與本國人相同之醫療保障。
2.現對外來人口之社會保險照顧規劃仍有未盡完善之處
據統計,近年勞工保險受聘僱外國人職業災害給付每年約1千餘件,如107年總計1,568件,其中傷病1,249件(製造業924件)、失能298件(製造業252件)及死亡21件(製造業9件),藍領外籍移工職災風險較高,尤須相關社會保險保障。然現行對於在臺外籍人士之相關社會保險措施仍有未盡完善之處,如部分雇主對於藍領外籍移工未確實落實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納保責任,規避其應負擔之聘僱成本,仍須由政府加強稽查機制以強化納保責任。另家事服務外籍移工中,家庭看護工與家庭幫傭因未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屬自願投保,而多數雇主並未協助其加保,致其暴露在職災風險中,此尚須透過立法或修法程序以納入相關應有權利保障。另未來我國外勞政策將逐步由移工轉化成移民,建構平等待遇之社會保險與福利照顧為基本權利保障。
綜上,目前在臺之外來人口已達125萬人,其中部分外籍移工因不適用勞基法而未涵蓋在相關勞工保險照顧中,或雇主未善盡應納保之責,其社會保險照顧容有待完善之處,相關機關允宜研議建立平等對待且妥適照顧之社會保險庇護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