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雖已訂有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及其關子法,以做為推動我國公共污水回收再利用之政策依據,因其涉前端污水收集及處理,以及再生水之供需關係成立,方得達成,故相關配套法令亦須推動,方可推展使用再生水。惟:
(一)下水道使用費各縣市政府開徵情形不一,不利下水道建設之普及與營運維護管理
下水道使用費係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對使用污水下水道之特定對象收費,所收費用作為污水下水道之操作維護、營運管理成本。依下水道法第26條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徵收法令,據此,目前各地方政府針對事業用戶或一般用戶下水道使用費開徵情形不一,除高雄市及台北市全面開徵外;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宜蘭縣、嘉義縣、基隆市及新竹市等縣市針對部分事業用戶開徵下水道使用費,而尚未開徵家戶下水道使用費;其餘縣市則均尚未開徵(詳附表7)。未能徵收使用費,則地方政府須自行支付污水下水道之維護管理成本,長期將形成財政負擔,不利下水道建設之普及及營運維護管理。
附表7:地方政府開徵下水道使用費情形表
縣市別
開徵情形
地方政府開徵之法令名稱
台北市
已針對家戶、事業用戶全面徵收使用費
台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桃園市
已開徵部分事業用戶下水道使用費,尚未開徵家戶下水道使用費
桃園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台中市
已開徵事業用戶下水道使用費,尚未開徵家戶下水道使用費
台中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台南市
已開徵部分事業用戶下水道使用費,尚未開徵家戶下水道使用費
台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高雄市
已針對家戶、事業用戶全面徵收使用費
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宜蘭縣
已開徵部分事業用戶下水道使用費,尚未開徵家戶下水道使用費
宜蘭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嘉義縣
已開徵部分事業用戶下水道使用費,尚未開徵家戶下水道使用費
嘉義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基隆市
已開徵部分事業用戶下水道使用費,尚未開徵家戶下水道使用費
基隆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新竹市
已開徵部分事業用戶下水道使用費,尚未開徵家戶下水道使用費
新竹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註:1.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提供。其他未列出之縣市,係尚未開徵。
(二)未劃設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致無法依相關規定推展使用再生水
為水資源之有效整合運用,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4條及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使用再生水辦法第2條規定,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係指經檢討水源開發情勢、水源整體調配措施、系統再生水發展潛勢及其他相關因素,於目標年自來水可供水量無法滿足需求水量,所公告之地區。前述辦法並規定,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新開發之用水端,其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需使用10%、工業用水需使用50%以上之再生水,惟據行政院規劃,目前尚未劃設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鑑於目前使用再生水之成本仍高於自來水等其他水源,因而若未劃該等地區,將導致相關單位無法依相關規定,督促規範推展事業單位使用再生水。
(三)耗水費之徵收有利於鼓勵用水人使用再生水,然是否實施仍待凝具社會共識
105年5月25日公布增訂之水利法第 84-1 條第1項:「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60%範圍內,酌予減徵。」賦予徵收耗水費之法源依據,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各標的用水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準此,耗水費之徵收有利於鼓勵企業使用再生水,經濟部並得依前開法令訂定耗水費徵收辦法。
經濟部水利署為研擬耗水費徵收辦法草案,曾召開跨部會諮詢會議,及與利害關係人召開多場諮詢座談會,惟因耗水費徵收對個別產業影響程度不一,或可能會牽動民生物價,或影響投資意願,且與企業經營規模、景氣循環等息息相關,目前仍待凝具社會共識。
綜上,我國雖已訂有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及其關子法,以做為推動我國公共污水回收再利用之政策依據,惟相關配套法規未能順利推動,允宜持續督促協調各縣市政府適時檢討開徵下水道使用費;並視水資源調度情形及經濟產業狀況,適時檢討劃設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可行性;另針對耗水費是否徵收持續凝具社會共識,俾推展使用再生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