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以條文內容相近之兩公約施行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為第1組對照,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為第2組對照,整理如附表1。
揆兩公約施行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及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等條文數各介於8條至12條間,共通條文包括立法目的、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解釋、權利之保障、各級政府機關協調推動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國家報告制度之建立、各級政府機關主管法規及行政措施應符合公約內容,及施行日期等8項條文;另除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未明定所需經費優先編列外,餘各公約施行法均有規範。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尚明定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及其辦理事項,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特規範身心障礙者權益受侵害得依法提起救濟,及未規定事項之處理等2項條文(詳附表1)。
附表1:我國各公約施行法條文比較對照表(第1組)
法規
條次
兩公約施行法(98年10月發布)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100年6月發布)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
(104年5月發布)
一
為實施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為實施聯合國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
為實施西元2003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Corruption)(以下簡稱公約),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技術援助、資訊交流,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政府機關透明與課責制度,特制定本法。
二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前項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應本於互惠原則。
三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國會議之決議。
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四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五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性別人權之實現。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反貪腐法律架構。
六
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政府應定期公布反貪腐報告。
前項報告,應包含貪腐環境、風險、趨勢等分析,與各項反貪腐政策、措施之有效性評估。
七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性別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八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施行。
NA
附表1:我國各公約施行法條文比較對照表(續,第2組)
法規
條次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103年6月發布)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103年8月發布)
一
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本法。
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二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四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五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之實現。
政府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之意見,建立評估公約落實與影響之人權指標、基準及政策、法案之影響評估及監測機制。
六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四、國家報告之提出。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前項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機構)及各政府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一、公約之宣導及教育訓練。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三、國內身心障礙者權益現況之研究及調查。四、國家報告之提出。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前項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機構)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七
政府應建立兒童及少年權利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第一次國家報告,其後每五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身心障礙者權利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提出初次國家報告;之後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
前項之專家學者,應包含熟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事務經驗者。
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及研擬後續施政方針,並定期追蹤管考實施成效。
八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
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權,政府應對司法人員辦理相關訓練。
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十
本法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十一
NA
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政府得視其性質,參照公約、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辦理。
十二
NA
本法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起施行。
※註:1.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本中心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