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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運用問題之探討

一、與預算法相關規定發生競合,實際運用及監督僅憑法務部訂定之作業要點辦理,拘束力有限 日期:102年8月 報告名稱:緩起訴處分金運用問題之探討 目錄大綱:肆、緩起訴處分金問題探討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目前支付國庫之緩起訴處分金,於各地檢署單位預算之「罰款及賠償收入-沒入及沒收財務」科目編列歲入預算繳庫;而支付地方自治團體之緩起訴處分金,係於支付時由檢察機關函請地方自治團體以歲入科目入帳,未強制要求其編列預算;支付公益團體之緩起訴處分金則類似私人捐款,由被告逕行向各團體繳款,未納入政府預算體系。對於緩起訴處分金之運用,皆未編列歲出預算。

未完全納入預算體係,與預算法等相關規定發生競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緩起訴處分金由檢察官命令被告向公庫或所轄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該法並未排除預算法之適用。經查:

1.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3條:「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2.預算法第24條:「政府徵收賦稅、規費及因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應先經本法所定預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預算法第25條第1項:「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是以,緩起訴處分金係檢察官依法對被告所為之處分,收入具強制性,性質同於罰金、罰鍰,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3條及預算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緩起訴處分金之全部收支允應納入於政府預算體系內。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緩起訴處分金之收支,未另設會計科目,難以單獨評估緩起訴處分金之貢獻

作業要點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收受之緩起訴處分金應以歲入科目入帳,惟未規定以何歲入科目入帳,實務上,地方自治團體入帳之會計科目不一致,無法於其公務或基金決算一窺緩起訴處分金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貢獻,舉例如下:

1.101年度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緩起訴處分金辦理之「新北市101年度卓越清寒學生圓夢基金」係先繳入「新北市政府收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專戶」,再轉入該基金內,而該基金並未就緩起訴處分金另設會計科目。

2.101年度台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緩起訴處分金辦理之「寒暑假協助貧困弱勢學生假期營養午餐計畫」之收支係列入台中市政府101年度第一次追加(減)預算中;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緩起訴處分金辦理之「101年度台中市愛心食物銀行」計畫,則係存入「台中市社會救助金專戶」中,再以收支對列方式轉入台中市政府社會局預算中;以上皆未另設緩起訴處分金會計科目。

可知,地方自治團體對於緩起訴處分金之收支係併入既有之會計科目(如:雜項收入),推動相關計畫,倘緩起訴處分金非該計畫之唯一財源時,依大水庫原理,無法單獨顯示緩起訴處分金之貢獻;從而,緩起訴處分金注入地方自治團體後,究係增加相關計畫推動之能量或變成替代財源,亦無由知悉。

實際運用之監督僅憑法務部訂定之作業要點辦理,拘束力有限

緩起訴處分金未納入預算體系,實際運用及監督以法務部訂定之作業要點為準據;該要點並無法律授權,屬法務部訂定之行政規則,對外之拘束力有限,故該要點規定,檢察機關應與接受支付對象簽訂契約,於契約中規範公益團體應定期陳報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情形,並接受檢察機關之查核,對未依計畫運用或違反相關規範之公益團體最大處罰為要求其返還緩起訴處分金,及將其自支付對象名冊中除名3年;該契約並無懲罰性之賠償機制,對不法或違規行為無嚇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