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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運用問題之探討

五、由檢察機關監督緩起訴處分金之運用,欠缺超然獨立性 日期:102年8月 報告名稱:緩起訴處分金運用問題之探討 目錄大綱:肆、緩起訴處分金問題探討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依作業要點之規定,支付予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緩起訴處分金,係由各地檢署組成審查小組及評估小組負責審查及監督。監督者與受監督者間應保持實質及形式上之超然獨立性,始能發揮監督成效;一般而言,監督者與受監督者間無人事、財務及業務之關聯,方可謂具超然獨立性。

作為主要支付對象之3大公益團體,與法務部及檢察機關之關係密切,說明如下: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更生保護會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受法務部指揮監督,依其捐助及組織章程,其專任人員之進用、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需經法務部核定;2者之董事長皆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擔任。

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為社團法人,主要成員為各地檢署之觀護志工。

上述3大公益團體辦公地點多設於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21個分會均設於各地檢署;台灣更生保護會19個分會中有18個設於各地檢署;除連江地檢署外,各地檢署皆設有榮譽觀護人協進會。

綜上,3大公益團體與地檢署間,實質或形式上皆難保持超然獨立,由各地檢署負責監督公益團體對緩起訴處分金之運用情形,不具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