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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運用問題之探討

伍、結論與建議 日期:102年8月 報告名稱:緩起訴處分金運用問題之探討 目錄大綱:伍、結論與建議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91年2月實施緩起訴處分制度,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緩起訴處分金係由個別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予公庫或其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嗣於98年修正該條文,改由檢察機關分配;法務部並訂定作業要點,作為各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之準據,且於93年、95年及98年間3次修正該要點,以期周延相關作業程序;惟相關資源無法有效統籌運用之缺失,仍難以改善。

而由本文整理歸納之緩起訴處分金缺失,係因緩起訴處分金之收支未全部納入政府預算,由各地檢署自行管理分配及監督而產生,茲將相關問題簡要整理如下:

一、緩起訴處分金未完全納入預算體係,與預算法等相關規定發生競合;地方自治團體對於緩起訴處分金之收支未另設會計科目,難以單獨評估緩起訴處分金部分之貢獻;另實際運用之監督僅憑法務部訂定之作業要點辦理,拘束力有限。

二、緩起訴處分金之運用侷限於檢察機關轄區,阻礙資源之有效配置;除繳交國庫外,資源配置過度集中於法務部所轄之3大公益團體,因執行量能有限,專戶餘額累增,資金未有效利用;3大公益團體代保管緩起訴處分金,恐淪為各地檢署及各該團體之小金庫。

三、公益團體部分之緩起訴處分金過度集中於3大公益團體,未能將資源用在有迫切需求之弱勢族群上,無法發揮更大之社會貢獻。

四、3大公益團體與檢察機關之關聯性高,降低檢察機關對緩起訴處分金運用監督之超然獨立性。

五、由各地檢署負責分配緩起訴處分金資源並監督其運用,與其專業不符。

六、各地檢署未落實要求公益團體緩起訴處分金運用計畫之自籌款比例。

為改善上開缺失,建議將全部之緩起訴處分金繳交國庫,透過政府各部門之專業分工,衡酌社會需求,合理分配予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並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以法律明文將緩起訴處分金繳交國庫,避免歧異。

(分機:8661 馮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