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
我國銀行法於97年底大幅修正,金融機構出現經營缺失時,主管機關有採取一定措施與處分之權,該等金融機構可稱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詳附表1) 。
附表1:銀行法規定經營缺失、採取措施與處分一覽表
經營缺失
採取措施與處分
銀行法相關條文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2%。
自列入之日起90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90日內派員接管。
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
第62條第2項
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
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務等處分。
第61條之1
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
應於3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
第64條
※註:1.資料來源,本研究彙整。
另依存款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法核准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應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故依該條例規定有終止存款保險契約等情形時,可視為金融機構出現重大經營缺失,亦可稱之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詳附表2):
附表2:存款保險條例規定經營缺失、採取措施與處分一覽表
經營缺失
採取措施與處分
存保條例相關條文
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經存保公司審核後,未符合要保資格者。
由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促其改善。
第10條
要保機構有違反法令、存款保險契約或業務經營不健全情形。
得提出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警告,並限期改正。
第25條
要保機構有違反法令、存款保險契約或業務經營不健全情形,屆期未改正。
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資本重建或為其他財務業務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雖未屆期而經上開機關或存保公司評定已無法改善。
發生重大舞弊案或其他不法情事,有增加存款保險理賠負擔之虞。
存保公司應於通知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後終止其存款保險契約,並公告之。
第26條
※註:1.資料來源,本研究彙整。
保險業
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監管。二、接管。三、勒令停業清理。四、命令解散。」故經營不善保險業係指符合前揭主管機關認定之狀況者;另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150%者,…得視情節輕重,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一、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八、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故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150%,亦可視為經營不善保險業,目前資本適足率低於200%者有朝陽人壽、幸福人壽、遠雄人壽、宏泰人壽及國寶人壽等5家,其中3家未滿150%。
證券期貨業
證券期貨業以經紀業務為主,退場問題較容易解決,不似保險業及銀行業以吸收長期資金為主,所影響之金額龐大且問題複雜,故世界主要國家並未單純針對證券期貨業之退場問題進行研究,本研究探討退場機制問題亦不包括證券期貨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