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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監理及退場機制之研究

一、充實存保準備金及保險安定基金財源,以厚植退場處理實力 日期:102年8月 報告名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監理及退場機制之研究 目錄大綱:陸、結論及建議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存保公司102年5月底「一般金融賠款保險特別準備」餘額100.66億元、「農業金融賠款保險特別準備」餘額31.81億元,主要依賴銀行業金融營業稅款每年約150億元之挹注,與預計目標3千餘億元差距甚大;另保險安定基金102年4月底餘額包括產險23.5億元、壽險10.6億元,惟因處理國華人壽案尚有銀行借款570億元,計畫由銀行業以外金融營業稅款每年約75億元及安定基金每年約20億元攤還,估計約6至7年可償還完畢,然對於目前多家財務狀況惡化之壽險公司,則恐無力處理。經查:

存保費率偏低,宜依存保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調高

依存款保險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存款保險費率由中央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條第2項規定,存款保險費率,得依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訂定差別費率。目前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差別費率分為萬分之5、萬分之6、萬分之8、萬分之11及萬分之15等5級,與美國FDIC為充實存保基金,2011年4月起將存保費率調整為萬分之15至19、25、35、48等4級相較,明顯偏低。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存保公司之各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占保額內存款之目標比率為2%。」據金管會說明,如以102年4月底保額內存款之2%估算,一般金融機構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需達3,400億元,農業金融機構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需達246億元,與目前實際餘額相差甚大,允依同條第2項:「存款保險費率,得依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訂定差別費率,並得視前項目標比率之達成狀況調整之。」規定調高費率。

改善壽險業安定基金提撥方式並提高費率,以充裕基金財源

依保險法第143條之1第3項規定:「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目前產險業按總保險費收入千分之二、壽險業按總保險費收入千分之一繳存。我國壽險業安定基金提撥率除較日本壽險業提撥下限千分之2.9為低,宜予調高外,且因採行單一費率制,有利於規模小及風險承受能力差之公司,有發生道德風險之虞,可參考德國壽險業安定基金之提撥方式,將安定基金一定比率財源按保險公司風險係數計收,藉以督促壽險公司注意改善,並兼採美國之事後提撥制,以增進費率計算之公平合理性。

提升訴訟追償績效,以遏止犯罪,並保障基金權益

金融重建基金民事追償實際獲償比率2.55%;保險安定基金則僅0.12%,比率偏低。另主管機關對於犯罪事實之蒐證未確實及移送案件未審慎處理;部分案件涉嫌人於弊案偵查期間即潛逃或滯留國外,致偵辦速度緩慢,期間又因相關機構可能已整併或處分,使資料散失不全,常導致欠缺完整及有力證據據以起訴,以金融重建基金為例,簽結及不起訴件數共107件,占全部件數183件之58.47%,比率甚高,真正接受刑事懲罰或追回不當利益僅占少數,無法有效追究其不法責任,據以遏止犯罪。

綜上,存保準備金因金融重建基金處理56家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退場,其財源不足需分攤約800億元,致實際餘額與目標值差距甚大,宜依存保條例規定調高費率,以合理反映業者責任,並減少對銀行業金融營業稅之依賴;另保險安定基金存在鉅額資金缺口,問題尤其嚴重,宜儘速改善壽險業安定基金提撥方式並提高費率,以充裕基金財源。此外,主管機關應提升訴訟追償績效,以遏止犯罪,並保障基金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