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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監理及退場機制之研究

二、健全退場機制之法制作業,俾減低對市場之衝擊 日期:102年8月 報告名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監理及退場機制之研究 目錄大綱:陸、結論及建議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我國於民國90年以後密集處理多家金融機構之退場案,其後又受次貸風暴等金融危機衝擊,爰參考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法制及措施,多次修正銀行法及存款保險條例等相關法律,銀行退場機制漸趨完善,惟尚有部分規定尚欠周延、明確;另95年「台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關於「金融健全化議題」即就保險業退場機制進行討論,惟我國迄今尚未建立完整之保險業退場機制,均有待改善。茲分述如下:

銀行法第62條第2項雖仿效美國立即糾正措施而修正,惟另加排除適用規定,宜修法刪除但書規定或限縮其適用範圍

美國立即糾正措施規定銀行「實質業主權益/(總資產-無形資產)」低於2%為資本嚴重不足,如銀行已無法償付次順位債券,FDIC必須對其採取相關限制措施,OCC亦將於90天內指派接管人或監管人,規定明確。反觀我國銀行法第62條第2項雖仿效美國立即糾正措施而修正為「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90日內派員接管。」惟所附加「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90日內派員接管。」之但書規定中,其中「列入資本嚴重不足後,於幾日內須發出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合併之命令」、「限期合併之期間長度及是否有次數限制」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符合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之資格條件」等均缺乏明確規範,故建議修法刪除但書規定或限縮其適用範圍,以免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空間過大,而影響立即糾正之效果。

再者,依農業金融法第33條規定農漁會信用部準用本條規定。然部分農漁會信用部資本適足率長期低於2%,卻未見主管機關處理,恐成為金融安全網之漏洞,允應檢討改善。

我國保險業退場機制未臻完善,宜參考美國及日本保險法規建立完整之退場機制

我國現行保險業退場機制主要法令依據為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監管。二、接管。三、勒令停業清理。四、命令解散。」惟該規定之判斷方法皆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實務如何操作,容有疑慮;另依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該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150%者,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得視情節輕重,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八、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然實務上主管機關從未實施「派員監管」措施,退場機制相關規定實有不足。

查日本保險業主管機關根據該國保險業法第132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保險業法第132條第2項區分規定之命令」,針對保險業清償能力是否充足,制定早期預警系統,將「清償能力比率」按照級距分類為200%以上、100%以上200%未滿、0以上100%未滿及0未滿等4個等級,主管機關依其清償能力比率,勒令未符規定公司採取不同程度之改正行動;另保護要保人特別措施命令訂有保險業繼續經營困難之認定基準,當清償能力比率小於0,須限期命令發生問題公司停止部分業務或全部業務。另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NAIC)排除主管機關監理寬容,訂有即時改正行動,分別依RBC比率而對監理官設有對應之監理措施,若RBC比率介於70%及100%之間,監理官得重整或清算公司;若低於70%,則必須重整或清算公司,無行政裁量空間,故監理官行動準則較為清楚、明確,可供我國參考。據查金管會有意仿照美國,建立保險業退場標準,於保險業RBC低於70%即強制接管,且未來對問題保險公司將不再全賠,並擬訂定1至2年之日出條款,惟近期卻表示美國與日本經驗不適用於台灣,且南韓尚實施全賠制度,故須再予評估,然我國金融業監督管理制度主要係師法美日等先進國家,甚少參酌南韓之實施經驗,該會政策立場前後不一,恐不利於金融市場之穩定,允宜儘速完備相關法令,以利退場機制之建立。

允宜參考日本善用公司重整程序,配合縮減責任準備金及調降預備利率之方式,俾減少安定基金之賠付負擔

日本依據金融機構重整特別法,於2000年處理千代田生命、協榮生命、東京生命等3家壽險公司退場,採取「縮減責任準備金」及「調降預定利率」方式,要保人保障機構賠付負擔均為0,且均於7個月內迅速完成重整程序。

查我國保險法第151條規定:「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另公司法第211條明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由於保險法並未排除上述公司法之適用,故保險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82條規定主動向法院聲請重整,惟重整程序涉及眾多股東、債權人及投資人權益,意見整合不易,可研議參採日本金融機構重整特別法規定,研訂適合我國之金融機構特別重整程序;而被動重整部分則由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4項:「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30日內為裁定。」規定迅速處理。

是以,時值我國保險安定基金處理國華人壽後財源短缺之際,允宜借鏡日本做法,以解決經營不善保險機構退場問題。

保險法第149條之2規定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時,始得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不利處理退場問題,允宜檢討修正

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7項規定,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惟以國華人壽為例,主管機關給予行政寬容,並訂定高額之賠付底價,經過多次標售後,標售成功之可能性不低,致「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前提之發生機率不高,且標售多少次始視為「無業者願承接」?有無期間限制?現行法令皆無規範,勢將延宕處理時間,加以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亦無類似前提之規定,故該項調整費率及保額之前提實有刪除之必要,明確規範若退場業者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均須強制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保險金額。

本院財政委員會於102年5月6日通過決議:「…將來如再有保險公司被接管,對保戶的擔保賠付,以接管日為基準;接管日之前以保單利率擔保,接管日後之擔保原則應調低利率至合理水準。請金管會3個內提案檢討相關法規。」金管會表示將於7月份提出規劃案。查壽險公司保戶動輒數十萬人、乃至數百萬人以上,若無完善配套法制,逕對其提高保險費率、或降低保險金額,可能嚴重影響其權益,易導致民眾抗爭等社會事件,有違保險安定社會人心之功能,故主管機關宜儘速依本院財政委員會決議,檢討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7項等相關法規,並建立因應配套措施,以免因未修正法律,逕以行政措施規範,可能引發外界對國華人壽案保戶可全額保障,其餘案件權益卻打折,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有違之質疑。

綜上,我國銀行法第62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149條之2係仿效美日等國而訂定,惟另加原制度所無之但書或前提,致主管機關行政裁量空間過大,有礙執行效率,宜予修正或限縮其適用範圍;另保險業尚未制定完善之退場機制、缺乏業者主動申請重整之特別重整程序規範,允宜參考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作法,儘速研謀改善,健全退場機制之法制作業,俾減低對市場之衝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