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海嘯後,巴賽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於2010年12月16日發布「巴賽爾資本協定三:強化銀行體系穩健性之全球監理架構」,提出「建立留存資本」、「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及「採行具前瞻性之準備提撥方式」,金管會已於2012年11月修正發布「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將留存緩衝資本納入最低資本要求;另財務風險資訊揭露,可避免投資人誤解產品特性而過度承擔風點,有助改善資訊不對稱情形。茲分述如下:
建立總體審慎監理架構,加強借款人還款能力評估及資訊揭露
2008年美國金融危機原因之一為未能有效管控房貸市場,故主管機關要求金融機構加強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降低房貸商品風險程度、增加資訊揭露等措施;另美國等先進國家在金融危機後,即加強系統性風險評估,建立跨期間、部門之總體審慎監理架構。鑑於我國房價尚處高檔,若經濟持續低迷或發生重大國際金融、經濟事件,可能導致房貸授信風險上升,故主管機關宜密切注意其推行經驗,並建置我國總體壓力測試模型,以有效掌握我國金融體系在非常時期可承受衝擊之能力。
加強股東、債權人及管理當局之責任,儘量避免動用國家稅收挹注問題金融機構,以降低道德風險
美國2010年「陶德-法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簡稱DFA)禁止使用納稅義務人稅款進行紓困,要求清算過程所發生之虧損應由股東及債權人負擔,若有不足則由金融同業按差別化費率共同分攤,同時採取追回薪酬、解職等措施,使績效不彰之管理當局負擔相對責任,以降低道德風險,並提高公司治理效能;另美國採行之立即糾正措施之法制,主管機關對資本不足、顯著不足及嚴重不足之銀行,令其提出資本重建並經母公司保證,或限制主管人員報酬等賦予負責人及大股東協助義務之強制性措施。反觀我國金融重建基金處理56家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賠付2千8百餘億元、保險安定基金補助國華人壽標售案883億餘元,其財源主要為政府預算及金融營業稅款,仍延續以往之接管、標售作法,無法有效建立市場紀律。建請研議參採美國做法,以因應我國政府財政日益困難,處理問題金融機構資金短缺之窘境。
允宜加強信評機構之監理,並適度減少金融機構對信評機構之依賴
信評機構因其評等結果將影響投資人判斷,若評等過程不當,可能影響市場穩定,故DFA法案強調加強監理。另我國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訂定「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並依該規則第26條規定,得隨時命令信用評等事業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參考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經查我國金融機構辦理信評之情形如下:
1.現行法令規定應取得一定等級之信用評等者,包括下列10種情形:
(1)證券商5項: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9條之3規定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其長期信用評等須符合規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證券商申請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者、發行人申請發行、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核給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如連續3個月信用評等未達規定等級者,停止其發行、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5點及第6點規定證券商申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者。
(2)證券化業務: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2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及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人者。
(3)信託業務: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共同基金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業者。
(4)票券業務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本法第21條規定短期票券保證業務,須取得信用評等;及票券金融公司擬辦理新種業務者。
(5)金融債券: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6條規定發行之金融債券,應經信用評等。
2.未強制須取得一定等級之信用評等者,如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已辦理信用評等者,應於年報中揭露最近一次評等結果及日期。
依檢查局網站資訊,100年度及101年度並未對信評公司進行一般檢查或專案檢查,金管會亦未提供近期檢查結果。是以,我國雖訂有對信評機構檢查之規定,惟並未加強檢查,且金融機構對信評機構依賴甚深,允有改善之空間。
強化金融監理聯繫小組之運作功能及退場相關資訊揭露
美國DFA法案成立跨部會之金融穩定監督委員會(簡稱FSOC),加強系統風險之處理與預防、促進市場紀律,及增進各主管機關間之協調、資訊聯繫及整合審議,達到金融穩定目標,其主要功能與權責包括:系統性風險之辨識與處理防範,並負責審議認定可能對金融穩定造成影響之系統性重要金融機構、向Fed與金融主管機關提供有關監理規範之建議,及授權Fed採取限制系統性重要金融機構業務等監理措施,與我國金融監理聯繫小組相較,FSOC較強調系統性風險之預防與處理,建議參採FSOC之特點,加強跨部會合作。又金融監理聯繫小組會議以討論影響金融體系穩定之重大事件為主,所討論之事項會後大多經媒體披露,卻列為機密文件未對外公開,參酌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評價小組會議討論對象亦為系統性金融事件,然其會議紀錄均上網公布,差異甚大。
復查其他退場資訊尚未充分揭露之情形包括:保險安定基金對追訴案件現況、基金收支餘額及賠付情形未比照金融重建基金上網公開,並按月更新資料;保險公司資本適足率僅分5等級揭露,較美國揭露自有資本、風險資本實際值,日本揭露清償能力比率之實際值,揭露程度顯有不足。
綜上,金融海嘯後,美國等先進國家倡議建立總體審慎監理架構,加強借款人還款能力評估,增加股東、債權人及管理當局之責任,儘量避免動用國家稅收挹注問題金融機構、落實對信評機構之管理、強化跨部會監理合作機制之運作功能及退場相關資訊揭露,均有值得我國效法之處,以補足監理缺口,維持金融穩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