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躉購制度合法性之檢討
我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立法,雖處處仿效德國立法例(如併聯及收購義務等),並且採取與德國相同之FIT立法架構,但綜觀諸該條例之條文,除皆未提及我國再生能源發展目標為何外,亦未真正擷取德國再生能源法(Erneuerbare-Energien- Gesetz,EEG)最重要之成功要素,即於法令中明確訂定合理可行之發展目標;反而,將此一重大事項,委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委員會)自條例實施之日起20年內,每2年訂立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且不具強制性);而上開以行政計畫作為規範再生能源如何達成改善我國能源供給結構之主要依據,除缺乏穩定及可預測性之法規架構外,亦不利業者長期投資評估。
有關躉購期間與躉購費率合理性之檢討
躉購費率問題:本院審議再生能源草案時,雖已刪除行政院所提出之保障報酬率條款。然觀察我國現行各類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卻仍以反映各類技術生產成本為原則,並以平均資金成本率4.25%,做為投資者之合理利潤率,顯示主管機關訂價模式仍不脫以報酬率高低作為定價模式之核心,使得業者缺乏積極改善生產技術誘因。
躉購期間問題:根據經濟部估算,再生能源基金全程40年支出規模為3,144億元(其中太陽光電電能補貼費用為1,613億元),基金支出最高發生於2027年約為174億元,全程年平均基金支出約79億元,另如假設太陽光電在5年內提前完成設置250萬瓩,則該基金全程支出將增加3,477億元,換算平均每年增加86.9億元,形成政府龐大財政負擔;此外,在經濟不景氣時,此種固定式(期間)補貼將擴大其負面風險,甚至引發危機(如市場成長率失控風險),拖垮國家財政,西班牙即為適例。
缺乏完整財務計畫,形成台電經營上不確定負擔
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係由台電及部分民營業者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支付,此種所謂「污染者付費制度」固然構成基金各種財務計畫之重要財源,但亦會增加台電經營成本與民眾電費負擔;故政府如能就再生能源發展之經濟、財務效益及經費來源(用途)等不同層面進行評估,研擬詳細完整財務計畫,當有助於掌握整體計畫成效,提高法律之可預測性,並減少業者不確定之經營負擔。
由於基金收取對象為非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基金之徵收不可避免將造成發電成本增加,產生電價上漲壓力,故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7條第5項規定電業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將增加支出附加於電費上。然台電未待經濟部能源局建置完成相關電費附加配套機制,即率爾將繳交基金費用平均分攤各類發電成本之中,變相提前轉嫁予社會大眾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