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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執行成效檢討

一、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法規發展歷程及促參法修正概況 日期:105年8月 報告名稱: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執行成效檢討 目錄大綱:貳、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辦理方式及成效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歐婉如

公共建設具有投資大、回收緩慢、風險高等特性,以往多由政府編列預算及發行公債方式興建,致政府財政負擔日益沉重;然自1984 年土耳其總理Turgut Ozal提出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共同推行公共建設之構想後,藉由民間參與完成國家基礎建設並同時紓解政府財政窘境之方式,已成為全球性趨勢。以下說明我國促參相關法規發展歷程及促參法104年之修正概況:

(一)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法規發展歷程

回顧我國促參政策相關法規之發展,最早係為因應電業權屆滿前開放發電業申請設立及審核作業之需要,於83年9月間由經濟部訂定「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嗣為鼓勵民間積極參與交通建設興建,於83年12月間立法通過「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爾後為提升工程品質及營運效率,鼓勵公民營機構參與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暨獎勵民間參與投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環保署及國防部分別於85年及86年訂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及「獎勵民間參與國軍眷村改建投資興建住宅社區辦法」;89年2月行政院整合相關法令制定實施促參法,在「民間最大的參與」與「政府最大的審慎」之原則下,引進民間資金與人才,期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及加速經濟發展。

(二)促參法修正概況

促參法實施迄今10餘年,雖具有彌補政府效能缺口及挹注財政收入之效,惟仍存有忽略公眾意見、監督履約機制未透明等缺失,無法擺脫圖利財團之疑慮。準此,本院於104年12月三讀通過促參法修正案,修正重點包括辦公廳舍納入促參範圍,明訂促參案需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召開公聽會,由民間機構投資、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3人營運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須由民間機構自備私有土地,參照英國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PFI)模式在營運開始後由政府依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應提報民意機關審議,促參案件宜由專業人員為之,營運期間每年需辦理營運績效評估等項目(詳附表2-1)。以期促參案件辦理過程符合公正、公平及公開原則,政府與民間亦可順利合作完成公共建設及提供公共服務。

附表2-1:促參法重要修正概況

重要修正事項

修正原因

促參類別增列辦公廳舍(第3條)

為解決政府機關辦公廳舍設施不足問題及活化公有土地,提升政府辦公設施及為民服務品質,納入政府廳舍項目。

增列限制外國人投資國家安全及能源自主等促參案之投資比例(第4條)

部分促參項目,如:電業、水利與交通等項目,可能涉及國家安全、能源自主等疑慮,應限制外國人持股投資比例。

增列促參案件宜由專業人員為之,其資格等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第6條)

促參案件執行層面涉及財務、工程、管理、營運等多項專業領域,需切實整合方克有成。援引比照採購專業人員之各項訓練制度及資格,研訂建立我國促參專業人員相關之訓練制度及資格,以充實承辦人員之相關專業智能。

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並召開公聽會(第6條之1)

公共建設攸關全民利益與國家發展,辦理前應辦理可行性評估。另為維護公益性,納入當地居民與民間團體共同參與,俾使資訊透明化。

促參案件採BOO方式,民間機構需自備私有土地(第8條)

為避免民間業者參與BOO(興建-擁有-營運)案件再發生先租公有地再標案,復以地上建物限制公有地使用權不公平情事,增列由民間機構投資、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3人營運之民間機構需自備私有土地。

增列未具自償能力之促參案,主辦機關得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第29條)

對於未具自償性之促參案,政府為提供公共服務,固應予支持或資助,但不適當之補助容易引發投機行為,故參照英國推行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PFI)模式所採用影子費率(Shadow Toll)之機制,在營運開始後,方由政府依據營運績效給予補貼。

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

造成主辦機關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民意機關審議通過(第30條)

鑒於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承擔或有負債恐影響促參案件之誘因機制,且造成政府財政負擔,宜謹慎為之,故增列應由民意機關控管之規定。

投資契約中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第48條之1)

為處理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履約爭議,明定投資契約中應訂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且鑒於仲裁與法院判決具相同效力,可有效解決爭議,故於投資契約要求雙方成立協調委員會,若協調未果時,以仲裁方式為之,方能迅速、有效解決爭議。

增訂營運績效評估規定(第51條之1)

營運品質與績效評估為主辦機關監督管理核心,其評估結果可作為民間機構改善參考,爰提升法律位階列於本法。

※註:1.資料來源,立法院及財政部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