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對促參案件提供融資保證有違市場自由機制,應予檢討由其自籌資金為宜
1.促參案件民間業者資金來源除自有資金外,大多係以融資方式取得,惟促參案件屬公共工程,不僅具有投資規模大、回收週期長、系統整體性及服務公益性等特性,且其土地多屬公有,故多以專案融資方式進行,即非以具體資產為擔保,而係以預期營收作為融資依據。
2.促參法第30條雖訂有主辦機關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及提供融資保證之規定,惟此項規定恐干擾自由市場機制,國內外實務上均甚少採用。而我國歷年促參案件由政府提供融資保證之方式亦不相同,茲以高鐵及台北交九轉運站為例,概述如下:
(1)交通部對高鐵案提供融資保證之方式係訂定三方(交通部、特許公司、銀行團)融資合約,政府就高鐵公司聯合授信案借款(總授信額度3,820億元)之甲項授信額度3,083億元進行債務擔保,迄105年度總預算亦賡續列有暫以興建期政府收買金額上限3,259億元所估列之或有負債。
(2)台北交九轉運站係採促參模式結合聯合開發之融資協助及信託機制之方式辦理。具體而言,所稱融資協助機制係若民間機構發生未依興建計畫投入自有資金至信託專戶,或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台北市政府將承諾代墊款項;至興建時期之信託機制則係將民間機構之自有資金、銀行授信資金、相關預收款及債權、建物及地上權等,受託予信託業者。
3.由政府提供促參案件融資保證情形雖不常發生,105年度總預算亦已揭露高鐵之或有負債,惟若政府讓步過多且過於積極介入參與融資作業,恐有損及公共利益及干擾市場自由機制之虞;促參法雖已修法增列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造成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各民意機關審議通過之規定,惟仍可能使政府承擔大量債務,允應順應國際潮流、回歸市場機制,由促參案件民間機構自籌資金為宜。
(二)未具完全自償能力之促參案件尚未訂定補貼相關配套措施,預算審查機制亦有待釐清
1.PFI (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制度源自英國,辦理方式係由民間投資興建營運,並由政府與民間機構簽訂長期契約,於營運期間依其服務成果對價購買公共服務;目前雖尚未發生採PFI制度辦理之促參案件,惟由政府補貼未具完全自償能力之促參案件則已有辦理前例。據環保署及營建署105年度預算書顯示,有關促參案件涉及政府未來年度負擔經費部分,其中環保署揭露補助桃園縣等地方政府辦理垃圾委託焚化處理案件計5件,契約金額由20餘億元至60餘億元不等,辦理期限均為20年;至營建署則揭露補助高雄市等地方政府辦理污水下水道之興建營運案件計6件,契約金額均為百億元以上,辦理期限為35年。
2.政府為提供公共服務,對未具自償性之促參案件當依法給予補助,而為避免投機,應慎重規劃補助之時機及方式;惟目前主管機關尚未訂定補貼相關配套措施,允應儘速研訂俾供各機關遵循辦理。另此類促參案件需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貼其未能自償之成本及合理之利潤,不僅形成未來財政負擔,亦可能排擠其他重要預算之編列;而促參法雖規定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需將建設計畫及相關補貼報請行政院核定,惟國會及各級民意機關若於促參案簽約後或實施後始得以審議相關補貼預算,恐礙於合約已簽訂而淪為為其背書之虞,為確保補貼預算可獲得民意機關監督,預算審查機制應先予以釐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