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文化部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7條規定設立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以下簡稱文策院)。經查:
(一)文化內容策進院相關立法沿革及籌設經過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我國特於99年1月7日訂頒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並於該法第7條規定:「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2。
查文化部雖曾研議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送本院審議,惟未三讀通過完成立法,嗣因行政法人法於100年4月27日公布施行,經文化部重新檢討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之定位功能及組織架構,研擬未來該院將作為連結政府與民間產業之文化中介組織。文化部爰規劃改以行政法人組織型態籌設文策院,並同時提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7條修正草案(即現行條文)「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送本院審議,嗣於107年12月25日經本院審議通過修正案,並於108年1月7日公布施行。文化部於108年6月依據修正後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規定,設立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
(二)允宜審慎評估該組織型態對後續營運之影響等,並妥為籌謀因應
查現行行政法人與財團法人有關設立、組織、適用法令規範、監督、解散與解散後之後續處理事宜,係分別適用行政法人法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等不同規定,其主管機關監督機制與權利義務亦存有差異,舉如:
1.設立目的:行政法人以執行特定公共事務為目的,財團法人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
2.法人屬性: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而財團法人為私法人。
3.適用法令規範:行政法人除適用行政法人法外,並適用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國家賠償法。財團法人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財團法人法,財團法人法未規定者,則適用民法規定。
4.監督機制:行政法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除給予適度彈性與自主,並課予責任及適當監督,包括國會監督、主管機關監督、審計監督及公眾監督等方式。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等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監督機制,則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機制作業要點」辦理。
5.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行政法人法著重賦予行政法人較具彈性之經營管理理念,並未規範限制。財團法人法則規定,除特殊情形外,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原則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10%。
6.人事及員工權益之保障規定:行政法人法訂有專章規範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財團法人法則未訂有相關規範。
7.解散之要件及程序:行政法人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財團法人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兩年,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另依民法第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目的不能達到時,得由主管機關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8.解散之後續程序:行政法人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由前述可知,財團法人與行政法人不僅組織型態不同,其設立目的、法人屬性、適用之法令規範、監督機制、其得獎助或捐助金額之限制,乃至組織解散之要件及程序,人事保障及組織解散之後續處理事宜等,均存有極大差異,以行政法人組織型態設立文策院,允宜審慎評估該組織型態對其後續營運之影響,並預為籌謀因應。
綜上,依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對文策院之功能定位,該院對我國文化內容產業之發展將扮演關鍵重要角色,允宜就該組織型態對後續營運之影響審慎評估,並預為籌謀因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