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會議(以下簡稱國安會)109年度預算案於「一般行政」業務計畫項下編列政務人員待遇2,035萬4千元(預算書第15頁),係其秘書長、副秘書長及諮詢委員之薪給。其中諮詢委員待遇部分,係由該會另訂定行政規則逕行核定其為專任有給職,支領部長級薪俸。惟查:
(一)現行關於諮詢委員職位之規定,恐未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9條規定:「國家安全會議置諮詢委員五人至七人,由總統特聘之。」可悉該會有關諮詢委員之規範,僅明定人數,至於該等委員之性質、職務、有給或無給等與組織相關之事項均未規定,恐未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涉及官制官規事項未以法律定之,有悖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等規定
依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聘用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聘用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之遴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其第2點規定:「諮詢委員由總統特聘之,1年1聘,每屆總統任期屆滿時,聘期當然終止。」又第6點另規定:「諮詢委員退離職及其他權益事項,依相關人事法規辦理。」顯見該要點所規範者,涉及官制官規與諮詢委員權益。
惟與組織相關之官制官規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規定,「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條復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7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五、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七、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準此,國安會諮詢委員之待遇位階未於其組織法中明定,卻以內規方式界定,恐有悖前開法律之規定。
(三)以行政規則自行規範官制官規等事項,恐侵犯考試院主管權限
官制官規係人事制度之一環,屬銓敘部之職責,由考試院主管,各機關無權以訂定內規方式自行規範,否則恐破壞我國五院權力分立體制,致有侵犯考試院權限之虞。從而,國安會在無法律授權並會同考試院辦理下,以自訂之要點界定其諮詢委員之位階、待遇,恐侵犯考試院主管權限。
(四)與諮詢委員權益相關之事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除官制官規等與組織相關之事項外,聘用要點尚涉及諮詢委員之相關權益,依下列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另同法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2.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3.司法院釋字第390號解釋文:「…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4.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是以,該會議聘用要點之訂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未符法律保留原則。
綜上,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與國家各機關之組織(官規官制)等事項,均應以法律定之;倘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然國安會於其組織法中未就諮詢委員之職務、性質等事項有所規範,本即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復在缺乏法律授權下訂定「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聘用作業要點」,由該要點界定諮詢委員之待遇位階與相關權益,恐有悖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允宜法制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