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化基金109年度預算案預計短期債務餘額高達626億9,403萬元,較108年度之623億7,319萬5千元,增加3億2,083萬5千元(增幅0.51%)。鑑於該基金歷年編列之釋股預算大多未能順利辦理,為支應各項給與及補償所需,遂以舉借、續借短期債務或舉新還舊方式支應,顯然以短支長。茲說明如下:
(一)非營業特種基金舉借長期債務依法應編列預算或補辦預算
預算法第27條前段規定:「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而同法第85條、第88條及第89條則規定,附屬單位預算應編列長期債務之舉借與償還預算,即便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辦理,仍應補辦預算。惟民營化基金成立以來,從未編列長期債務舉借預算,而係以短期債務方式舉債,爾後再以續借或舉新還舊方式延長債限,明顯以短支長,有規避預算法編列或補辦長期債務預算之嫌。
(二)短期債務一再續借或舉新還舊,恐有規避公共債務法長期債務限額規範之虞
1.公共債務舉借額度之規範,其中1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存量上限,依公債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前3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50%;而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依同條第7項規定,不得超過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15%;至未滿1年公共債務未償還餘額,依同條第10項規定,不得超過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15%。準此,1年以上公共債務同時受存量上限及年度流量之限制,而未滿1年之公共債務則僅受年度流量限制,舉借限制相對較寬鬆。
2.另按國有財產法第3條規定,國家所有之股份屬國有財產,收回投資如依預算法第6條及第10條規定,編列於總預算歲入,其未能順利釋股而需舉借之債務,應受前揭公債法有關存量及流量之限制;惟目前部分釋股預算係編列於民營化基金,而其未順利釋股,則以舉借短期債務支應民營化支出,恐可藉此規避公債法,成為隱藏政府債務之方式。
綜上,公債法對於總預算及特別預算訂有1年以上公共債務流量及存量管制之規範,預算法亦對特種基金長期債務之舉借訂有相關管控規範;惟民營化基金透過以短支長方式,一再以舉借、續借短期債務或舉新還舊等方式支應各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產生之給與及補償所需,顯然以短支長,恐有規避預算法與公債法之虞,允宜檢討改進。
(分機:8661鄧凱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