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其中不動產特別是土地最具高度價值及多元化運用。自99年政府宣布大面積國有土地停售政策實施以來,為提高國有土地價值並有效利用,陸續推動「強化國有財產管理及運用效益方案(97年至101年)」、「國有不動產清理活化作業計畫(98年至101年)、102年之「經濟動能推升方案」及「活化資產永續財政方案」、「加強國有不動產活化運用計畫(103年至106年)」等方案與作業計畫,進行閒置國有土地之清查,重新賦予國有土地活化機能,同時訂頒國有土地活化運用相關規範,輔以多元開發方式如:出租、設定地上權、委託經營、改良利用與參與都市更新等,於保有土地所有權下進而增裕國庫收入。茲依開發方式說明收益項目、計收標準及辦理依據如下:
(一)出租
1.辦理依據:國產法第28條、第42條及第43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2.收益項目及計收標準:國有不動產之出租有公開標租及逕予出租等不同方式,茲分述如下:
(1)公開標租者
a.公用不動產:係依租金率辦理競標。標租底價,基地年租金率不得低於5%,房屋年租率不得低於10%;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以基地年租率為主。得標後不動產之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
b.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租於102年12月起改收取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以訂約權利金辦理競標,而訂約權利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乘以年期之租金總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係依年租金競標,而年租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
(2)逕予出租者
a.公用不動產: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2點各款規定者,得按租金額60%計收;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另出租予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年租金下限,基地降為2%,房屋降為5%;出租予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年租金下限,基地降為1%,房屋降為2%
b.非公用不動產:其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目前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辦理國有非公用房地出租之租金率,基地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房屋按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
(二)設定地上權
1.辦理依據:國產法第28條及第47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2.收益項目及計收標準:為配合土地面積在1,650平方公尺以上不得標售政策,政府將精華地區大面積國有非公用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予民間開發使用,故權利金及地租為其主要收益來源。至權利金底價及地租係由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審議小組,分別依土地市價3成至7成、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至5%計算而評定之。
(三)委託經營
1.辦理依據:國產法第13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2.收益項目及計收標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核准之受託人,應支付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其訂約權利金按核准委託經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之一定比率及委託經營年數計收,是項一定比率依受託情形而有異,介於1.3%~5%間;而經營權利金如屬建築用地者,按核准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收,其餘土地為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收;建築物則按核准當期之課稅現值年息10%計收;申報地價或課稅現值有調整者,經營權利金均應配合調整。
(四)改良利用
1.辦理依據:國產法第28條及第47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2.收益項目及計收標準
(1)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規定,公用不動產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下,得辦理活化利用。其辦理方式並非出租,係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使用。管理機關得依逕予出租租金標準計收費用,或依提供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訂定收費標準。
(2)非公用不動產之改良利用,目前辦理方式主要為:
a.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作:係由國產署結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之產業發展需要,以委託(出租)或合作(設定地上權)方式釋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辦理公開招商簽訂合作或委託契約。主要收益項目為委託改良利用之租金、合作改良利用之權利金及地租。採委託改良利用方式者,係以土地年租金率辦理競標;合作改良利用者,則以土地地上權權利金辦理競標。至土地租金率與權利金之底價、地上建物租金與地租之收取基準,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及開發事業項目特性訂定之。
b.釋出土地權利與民間合作開發:結合民間資金及能力,以「合建分屋」概念,提供國有土地予合作廠商興建政府機關辦公廳舍,除可收取權利金、土地租金,增加國庫收入,同時解決政府興建經費上短缺或國庫無法支援之困境。
(五)參與都市更新
1.辦理依據:國有財產法第28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注意事項。
2.收益項目及計收標準:以參與分配更新後房地為主,出售與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為輔,作為中央辦公廳舍、公營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使用,以解決興建財源不足問題,並可達成「變產置產」之目標,增進資產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