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量部分宣導標示廣告後,可能有損及其公信力、真實性,或不符他國法令等情形,致影響政策宣導之效果,爰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01年6月8日訂定「預算法第62條之1執行原則」,規定部分宣導態樣得免予適用,惟應敘明宣導之內容、方式及免予適用本法規定之原因,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定後,始得辦理。包括:
(一)攸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基本民生或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宣導方面:例如入境旅客嚴禁攜帶未經核可之動植物產品;H5N2禽流感、登革熱、愛滋病等防治指引;捉拿逃犯、協尋失蹤人口等公告;停水、停電、防震、防颱等民生訊息發布;法院依法所為之公示送達;小型車後座乘客應繫安全帶之宣導等。
(二)其他法律明確規定之宣導方面:例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條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辦理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8條規定,法律、施政計畫、業務統計等政府資訊,應選擇以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傳送、舉行記者會、說明會等適當方式主動公開。
(三)各類競賽、頒獎活動之媒體轉播事宜方面:例如運動賽會、金鐘獎、金曲獎、金馬獎等媒體轉播,宜維持其公開、公平、公正立場,以避免外界質疑競賽、評選結果之真實性。
(四)無宣導文字之事項方面:例如辦理活動、說明會、園遊會等指引入口之指示牌或紅布條;公文信封、選舉公報等公文書;春聯、紅包袋等配合民俗年節祝福及便民之物品;其他僅標示機關名稱之宣導品等。
(五)國際政策宣導須符合他國法令方面:例如外交部配合參與國際組織,於國際媒體刊播之廣告;交通部觀光局於國外刊登之觀光行銷廣告等,如標示廣告有違反他國法令之虞者,得不適用本法規定。
至於各機關依本法規定標示廣告之方式,應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略以:「…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以「廣告」二字之字級大小符合比例原則為宜;至於廣播媒體辦理者,應於廣播結束時說明「以上廣告由XX機關提供」或「以上為XX機關廣告」等相關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