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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政策宣導費編列及執行情形之探討

三、美國及英國等先進國家對政府置入性?銷之規範 日期:107年7月 報告名稱: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政策宣導費編列及執行情形之探討 目錄大綱:貳、政策宣導之相關規範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玉清

(一)依美國聯邦通訊法(the Communications Act)第317條規定,廣播、電視播出之節目有直接或間接收受任何個人、組織、公司或法人金錢、服務、或其他具價值之報酬者,應於該節目播出時為適當之資訊揭露,以告知閱聽人該節目有收受他人或其他組織、公司或法人對價之情形。其次,若節目不需支付或僅支付些微對價,影片、紀錄或服務等直接或間接被提供用以做為播出政府節目或涉及討論爭論性議題時,廣播電視業者必須於節目開始及結束時,公告該節目之影片、紀錄或服務等為第三人所提供,以及提供者之身分。此外,有關政府文宣係以控制預算之方式,禁止政府自我宣傳或為純政治目的之宣傳。

(二)英國對於政府文宣採取較嚴格之規範,依據英國2003年通過之通訊法(Communication Act 2003),政府僅能進行公共服務(public service)性質之電視廣告,如警告肥胖或酒駕之風險,且廣告不得有政治性偏頗或涉及產業爭議或有關目前公共政策之政治廣告(political advertising);廣告亦不得基於政治特性、直接為達特定政治目的、有影響個人之政治決定;或任何影響公眾對於政治性爭議事件之意見。

(三)綜上,對於廣告置入性行銷之相關規範,美國採取開放原則,其規範著重於資訊揭露;而英國對政府透過大眾媒體所為之宣導採嚴格限制,僅開放少數公共服務性質之電視廣告,對大多數之政府文宣採取禁止態度,至於政府置入性行銷或隱藏性宣導亦原則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