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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官、檢察官人事制度之探討-以退休給付及退場機制為例

二、法官、檢察官之退場機制與設置職務法庭相關規範 日期:107年8月 報告名稱:我國法官、檢察官人事制度之探討-以退休給付及退場機制為例 目錄大綱:貳、法官、檢察官之退休給付及退場機制相關規範暨運作成效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黃惠雯

(一)引進職務法庭制度,建構法官、檢察官之懲戒及淘汰機制

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明揭法官獨立審判及身分保障,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之性質有別,為區隔二者之分界,及建構法官懲戒與退場機制之正當法律程序,爰參考德、奧立法例,引進職務法庭制度,於法官法「第7章 職務法庭」之第47條至第70條等,明定關於法官之懲戒及淘汰相關規範,期藉由有效、適當之職務監督,並得以淘汰不適任者,以落實維護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公信力。司法院遂依法官法第47條規定,於其下設置職務法庭,並自101年7月6日起揭牌運作,專責審理法官、檢察官之懲戒案件等。

(二)法官、檢察官之懲戒種類及程序

1.懲戒種類雖較以往減少為5種,但增加較嚴厲之懲戒手段

在法官法施行前,法官、檢察官之懲戒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與一般公務員之懲戒相同,懲戒種類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6種。於法官法施行後,改依該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法官懲戒種類有5種:1.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2.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3.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4.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5.申誡;前開懲戒種類亦準用於檢察官之懲戒。

是以,在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檢察官之懲戒種類相較於修法前之公務員懲戒制度,雖減少為5種,但增加較撤職更嚴厲之手段如免除職務,並刪除中間類型如休職、降級之懲戒種類。

2.單軌制之懲戒程序及增加啟動管道

按法官法第51條明定法官之懲戒程序,據法官法總說明及該條文立法說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其懲戒之程序務求慎重嚴謹,爰於第1項明定法官懲戒之程序採單軌制,由監察院依法彈劾移送懲戒,並於第2項規定,法官之懲戒事件,除監察院主動調查外,得由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司法院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決議後,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檢察官懲戒之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茲依前開規定,將法官、檢察官之懲戒流程彙整如附圖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