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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官、檢察官人事制度之探討-以退休給付及退場機制為例

四、現行法官法所定懲戒處分容有規範密度不足之虞,且職務法庭之組織架構及運作,亦迭生爭議 日期:107年8月 報告名稱:我國法官、檢察官人事制度之探討-以退休給付及退場機制為例 目錄大綱:參、法官、檢察官退休給付及退場機制執行成效之檢討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黃惠雯

(一)法官、檢察官之懲戒種類及效果,較公務員懲戒新制為弱

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於(以下簡稱公務員懲戒新制),懲戒處分種類除原6種外,增列「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3種懲戒處分,且考量如公務員涉及違法失職,旋即辦理退休或離職,原有懲戒處分,實質上無法發揮效果等,爰增訂相關規範,以收懲戒實效。

經由法官法及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種類與處分效果資料觀之(詳附表4-4、附圖3),可知法官、檢察官之懲戒種類及處分效果,略較一般公務員為寬厚,且現行法官法規範下,無法防杜部分法官、檢察官一發現涉有違失行為即採先行退休,規避懲戒責任之問題,允宜參採公務員懲戒新制,增訂相關規範。另上開二法均由司法院主政,卻未於檢討公務員懲戒處分時,同時檢討法官法之規定,似有獨厚特定身分別之虞。

附表4-4:現行法官、檢察官及公務員之懲戒種類比較表

懲戒種類/身分別

法官、檢察官

公務員

法律規定及條次

法官法第50條

(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101年7月6日施行)

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第12條至第19條

(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105年5月2日施行)

1.免除職務

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不得充任律師

免除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2.撤職

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1年以上5年以下)停止任用,且不得充任律師,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1年以上5年以下)停止任用;嗣後自再任公務員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3.轉任他職

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且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

4.罰款

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罰款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5.申誡

書面申誡

書面申誡

6.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

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減少10%至20%;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7.休職

(

休其現職(期間6個月以上、3年以下),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嗣後許其復職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8.降級

(

降1級或2級改敘,如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2年,且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9.減俸

(

現職月俸(薪)減10%至20%支給,期間6個月以上、3年以下,且1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10.記過

(

記過,且1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1年內記過3次者,降1級改敘,如無級可降者,減其月俸(薪)2年

※註:1.資料來源,依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法官法及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自行整理。

(二)當前職務法庭之組織架構及運作,屢生爭議與批評聲浪

按職務法庭制度之規劃及設計,各界除質疑設置之必要性外,目前職務法庭設於司法院下,於理論面恐不利擔負制衡司法行政權機制,且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現有組織制度之職掌或功能間,存在疊床架屋問題,縱使認為有設置必要,其究應設於司法院、監察院或立法院之下,亦爭論頗多。

此外,職務法庭之實務運作面,除前開三研析之各項問題外,部分案件判決備受輿論批評,更引發職務法庭功能不彰、有官官相護之訾議,例如:某法官因與助理異常互動涉性騷擾事件,原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5年10月17日判決「免除職務」,嗣於107年3月8 日針對該法官提起再審之訴宣判原判決廢棄,及減輕懲戒為罰款月俸1年。再者,截至107年6月30日止,102年度及103年度各有1件懲戒案件(分別為檢察官及法官涉收賄案)仍未終結,審理日數分別達1,670日及1,471日,且係社會大眾關注案件,亟待儘速審結,回應民眾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