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運用現況之檢討

一、修法前後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之比較 日期:107年8月 報告名稱: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運用現況之檢討 目錄大綱:貳、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運用之相關規定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如慧

依103年6月修正發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即分別為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復依前揭2條文之第5項及第4項規定,104年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發布「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監督管理辦法),同年法務部並配合訂定「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補助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補助作業要點) 以資遵循。

比較刑事訴訟法、監督管理辦法及補助作業要點等增修前後(以下簡稱修法前後),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運用之主要差異包括(詳附表1):1.將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改為全數解繳國庫,再由檢察機關提撥一定比率(不得高於同年度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50%)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等。2.將支出用途限縮於辦理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保護人保護機構、觀護與更生保護業務、法治教育及犯罪防治等相關事項,避免與立法意旨未盡相符,或與社福支出重疊。3.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經費,依核定計畫撥付,如有賸餘款需繳回,如無其它核定補助計畫或用途,即隨同年度決算解繳國庫,可避免以往交由犯保協會、更生保護會及榮譽觀護人協會(以下簡稱3大公益團體)專戶代管,造成資金積存於渠等特定公益團體之情形。

附表1:修法前後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運用之主要差異對照表

時間

項目

修法前

修法後

支付對象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支付對象為國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賠償被害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國庫為唯一支付對象,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收支預算

修法前尚無規定;修法後依監督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如下:

補助款及檢察機關因辦理第6條、第13條所生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應納入檢察機關公務預算,並與該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

2.各檢察機關各年度編列前項補助款及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之歲出預算,不得高於同年度該檢察機關所編列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50%。

支出用途

修法前尚無規定;修法後依監督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如下:

補助款之用途如下:

1.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犯保法)第4條第2項第4款及第29條第3項第3款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相關經費。

2.觀護及更生保護業務及犯保法第29條所定保護機構辦理保護業務。

3.法治教育宣導。

4.從事弱勢族群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5.從事婦幼保護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6.毒品防制及經法院或檢察機關轉介之戒癮治療業務。

7.其他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或犯罪防治有顯著並直接助益業務。

申請審查

流程

依104年12月修正前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第(九)項規定,略以:

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作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應事先向檢察機關申請,其申請分為一般性申請及專案申請二種。一般性申請應於每年度1月底前提出;專案申請不在此限,並以專案申請為原則。

申請時應提出執行計畫書,經各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通過後列冊。

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除檢察機關代表外,得納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政單位)代表1人、社會公正人士1人、財務會計專業人士代表1人,並定期召開審查小組會議。

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置執行秘書1名,負責定期彙整支付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緩起訴處分金之案件,並執行審查小組所為支付決定,再轉知執行科通知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至專戶。

受支付對象,除應於金融機構開立緩起訴處分金專戶作為指定撥付之用,並應約定如未依執行計畫書使用或其使用目的不合公益目的之部分,檢察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自名冊中予以除名。

依監督管理辦法第6、7及12條規定,略以:

為合理分配及管理補助款,檢察機關應設置補助款審查會,以每季舉行會議1次為原則,審查第4條第1款(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2項第4款及第29條第3項第3款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相關經費)以外之申請補助計畫,並就受補助對象及其受補助金額列冊;審查會則由檢察機關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擔任主席,並由該檢察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代表各1名至3名下列人員按相等比例組成,其任期為1年。審查會置執行秘書1名,負責定期彙整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案件,並執行審查會所為審查決定(第6條)。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申請時,應提出執行計畫書,經各該檢察機關審查會審核通過後列冊(第7條)。

依監督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1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檢察機關陳報支用明細、用途、範圍等之執行情形,以為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竣後,如尚有賸餘款,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1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1個月前,依補助比例繳回檢察機關 (第12條)。

※註:1.資料來源,法務部提供,本中心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