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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管111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

七、關於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址設置條例之訂定究應由原能會或經濟部主政,允宜妥為溝通協商,俾利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之執行 日期:110年10月 報告名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管111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 目錄大綱: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 資料類別:預算案評估 作者:石桂鳳

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4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外之高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或負責執行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提報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依計畫時程執行;…」台電公司依規定提報「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計畫書」並於95年經原能會核定,按該計畫書時程之規劃,「候選場址評選與核定階段」期間為107年至117年,惟迄110年8月底主管機關尚未研擬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址設置條例(下簡稱高放場址設置條例),恐不利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之執行。茲說明如下:

(一)推動「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法制作業,為臺灣永續發展核心目標第18項-逐步達成環境基本法所定非核家園之具體目標之一

為追求我國積極邁向永續發展,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於108年訂定「臺灣永續發展目標」共計18項核心目標、143 項具體目標及336項對應指標,其中第18項核心目標為:逐步達成環境基本法所定非核家園目標。該目標列有依法推動核能電廠除役;持續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蘭嶼貯存場儘速順利遷場;推動「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法制作業,協助核能電廠完成除役;加強核能設施安全防護;推動核廢料處理社會溝通作業,強化非核家園教育宣導等5項具體目標。是以,推動「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法制作業為臺灣永續發展核心目標具體目標之一。

(二)審計部於108及10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中,均對高放場址設置條例迄未完成法制作業提出重要審核意見

由於我國三座核能發電廠已陸續進入除役階段,審計部於108及10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中對原能會所提之重要審核意見均指出,台電公司93年所提報之「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計畫書」經原能會於95年核定迄今已逾15年,該計畫已進入「候選場址評選與核定(107至117年)」階段,惟尚未研擬高放場址設置條例草案,鑒於原能會現仍為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對推動高放場址設置條例之立法作業尚欠積極,不利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之執行,並於10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中請經濟部積極與原能會溝通協調儘速完成法制作業,惟依該部之回復略以,高放場址設置條例之立法,係屬原能會權責,經濟部將配合原能會制定條例。

(三)原能會與經濟部互以高放場址設置條例之立法係屬對方權責,致迄未研提該設置條例草案

經詢洽原能會對前開審計部所提重要審核意見之處理進度,該會回復簡述如下:

1.參照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基本安全原則,應明確管理與安全管制之權責分工。國際間對於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選址、興建與營運管理作業,係由經濟及能源有關主管部會負責。而國內方面,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我國高、低放最終處置計畫由台電公司負責規劃執行,並由經濟部負責督導,最終處置設施之選址作業,係屬經濟部與台電公司權責。基此,高、低放放選址條例係應由經濟部主責,以避免球員兼裁判問題。

2. 原能會為核能安全主管機關,有關高放處置安全管制之法制作業,原能會基於核廢料安全監督與安全管制機關之責,已制定「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明確規範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之安全標準,並已訂定「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規範」,供台電公司執行最終處置選址之依循。

3.參考世界先進國家之高放處置選址成功經驗,如瑞典及芬蘭等已擇定處置場址之國家,均未就場址選擇制定相關選址法律,係積極與地方溝通後選定場址,制定選址條例並非必要。

該會以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我國高、低放最終處置之督導與執行係屬經濟部與台電公司權責,爰高放場址設置條例應由該部主責;而經濟部以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為原能會,該部不宜主辦高放場址設置條例之立法,致迄110年8月底尚未研提該設置條例草案。

綜上,迄110年8月底台電公司提報之「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計畫書」經原能會核定已逾15年,且距該計畫規劃完成「候選場址評選與核定(107至117年)」階段所剩時間未達8年,而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事涉廣泛,宜將相關事項法制化俾利推動,惟因該會與經濟部互以高放場址設置條例之立法係屬對方權責,致迄未研提該設置條例草案,允宜妥為溝通協商,俾利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