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宮以「基於院區安全管理、概括承受原有福利會員工就業需要、尚無其他合適替代單位」為由,自90年7月起將文物複製品銷售及餐飲服務委託故宮員工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消合社)辦理,消合社並將委託代辦業務所得盈餘分配予社員。嗣內政部於98年6月17日函釋,合作社委託代辦業務之服務對象非屬合作社之社員者,委託代辦業務所得之盈餘,不得分配予社員。
監察院並於102年提案糾正故宮略以,機關員工合作社委託代辦業務之盈餘非由社員所創造,引發社會輿論對委託機關人員自肥之負面批評,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且依合作社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說明,故宮消合社90年度至97年度將接受機關委託代辦業務之盈餘共計1.79億元分配予社員,顯係誤解合作社法盈餘分配規定,核有失當。
本院亦多次決議要求故宮依法收回不法盈餘,惟故宮消合社業於104年8月4日結束經營,迄今尚未依法繳回97年度以前已分配社員之盈餘。經查:
(一)故宮消合社結束經營後清算事務處理情形
1.故宮消合社結束經營後,臺北市政府多次要求消合社清算人提報檢查合作社之情形、執行清算事務之現況、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財務報表、依內政部函釋辦理委託代辦盈餘分配金追償款提列等事宜。
2.故宮消合社105年4月29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追認104年1月1日至8月4日之社員服務業務及委託經營業務收支決算情形,並討論公益金及公積金捐贈事項,並於105年5月24日將會議紀錄暨104年度收支財務報表函送臺北市政府備查。惟該次社員大會並未討論90年度至97年度分配予社員之委託代辦業務所得盈餘之議題,故宮105年6月3日函復消合社,請該社應提出具體方案。
3.復查故宮消合社於105年5月4日及105年8月3日函復臺北市政府關於盈餘分配案,表示消合社未解散前,於103年4月23日經社員大會充分討論後舉行表決,並決議不予追繳,且該會議紀錄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爰消合社清算人係依前開會議結果執行。且若該社清算人違反上開社員大會不予追繳之決議,自行向90年至97年有領取盈餘分配金之社員追繳,預估前置作業及訴訟上需花費數千萬元,惟目前所能支配現金僅數十萬元,無力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清算人亦無其他經費來源發動追繳,故依經濟上之考量,實際上似不可行。又該社已進行清算程序,並無任何盈餘得以補實。
(二)故宮消合社表示並無盈餘領取者名單,亦無債權人主張相關債權,110年7月依法律意見改以捐贈意願調查方式收回盈餘
1.故宮屢次請故宮消合社清算人提供已領取盈餘之社員名單、通訊地址及領取金額等相關資料,故宮消合社於105年4月27日函復故宮有關委辦業務文件檔案及清冊移交案時,表示經詢問前員工得知消合社並無90至97年間領取盈餘分配金之各該年度社員姓名(含入退社異動)及領取金額資料清冊之電子檔案。除應考慮個資相關法規限制外,該社於104年8月4日結束營業後,已無工作人力進行相關文書資料整理,故歉難提供前揭資料。若故宮需要前揭資料,請提供文書作業及主計人員自行著手整理,消合社清算人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義務從旁協助。
2.復查故宮消合社105年8月3日回復臺北市政府盈餘分配案及清算進度時表示,除無經費負擔盈餘追繳案外,清算人已依合作社法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於105年6月4日以登報方式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目前並無債權人向清算人報名債權。
3.後續故宮表示已依法律意見於110年7月對仍在職之前社員進行盈餘返還意願調查,截至110年9月13日止,已收到捐贈金額7萬8,000元,將繼續就未繳交問卷113人再行催繳。是以故宮迄今僅調查在職之前社員意願並以捐贈方式辦理,未提出具體全面追繳方案。
(三)為維護國庫權益,故宮允宜積極研商具體可行方式追繳盈餘
1.故宮於105年6月24函復臺北市政府有關盈餘分配處理案時,故宮表示將徵詢法律專業意見處理,惟為求適法適情解決,請臺北市政府本諸主管機關之權責,並依內政部及行政院歷次相關函囑,輔導及監督故宮消合社提出具體可行處理方案,故宮當從旁協助,以求圓滿適法解決。又故宮表示已針對本案委託法律事務所研提法律意見如下:「故宮消合社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故宮依法對消合社並無監督管理之權限;又因故宮並非消合社之主管機關,故無公法上之追訴權責,亦無私法上之請求權。」
2.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14日、105年7月4日函復故宮,請故宮秉承故宮消合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依104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邀集內政部、故宮及故宮消合社召開研商之會議結論辦理,善盡督導權責。
3.另故宮於106年5至8月間,邀請法務部、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出席,召開3次會議研商處置方案,並委請律師就各方案之可行性進行法律研析,決議由故宮先向法院提起確認消合社社員大會分配盈餘決議無效之訴訟,再依法院判決結果,進一步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爰於107年4月25日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書以「…經查…然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契約而為委辦事項之授權,並為監督之行為,本可依相關行政法令,對直接對被告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為逕行為違法與否之認定,而為行政處分作為,何需先透過普通民事法院針對某會議決議基礎事實有效無效進行確認?已令人費解。…是本件,系爭決議是否違法,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並未見與原告私法上『法律上之地位』有何影響,難認原告對之有確認之利益,本院自無以確認判決將危險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列爭點即系爭決議是否違法無效乙節,自不必再予審究。…。」駁回故宮所提「確認社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
4.目前故宮及臺北市政府均認為自身僅為協助角色,對方為該案之權責單位並應負督導之責。惟故宮消合社社員即為故宮之員工,亦為該期間領取盈餘分配者,卻因無該期間領取盈餘分配之社員姓名及電子檔之故,處理多年,懸而未決,惟各該年度尚有領取盈餘之所得扣繳憑單,可據以作為追繳依據。既目前已對曾領取消合社盈餘之在職員工以捐贈方式進行盈餘返還,允宜研議對尚未繳還之全部人員辦理追繳,俾維護國庫權益。
綜上,故宮員工消費合作社97年以前將接受故宮委託代辦業務之盈餘分配予社員,有違合作社法規定,經監察院糾正其誤用法令在案,且依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15日會議結論意見,認應收回盈餘,可採幾年分攤繳還,本院亦多次決議要求故宮消合社依法收回已分配盈餘。故宮消合社於業104年8月4日結束經營,惟迄今尚未全面追繳已分配盈餘,亦未提出具體處理方案,允宜秉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保存相關追繳資料,持續積極督導辦理追繳,俾維護國庫權益。
(分機:8659 黃鈞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