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矯正署及所屬於「矯正業務」業務計畫編列133億2,787萬1千元,用以規劃犯罪矯正制度與設施、督導辦理犯罪矯正機關教化、戒護、技能訓練、戒治及醫療等業務。110年度起毒品案件新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人數大幅增加,對於勒戒及戒治處所之收容量能實屬挑戰,且勒戒處所設於看守所或戒治所內,提供之醫療處遇與設備環境與醫療機構有所落差。經查:
(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就毒品觀察勒戒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致觀察勒戒人數大幅增加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放寬施用毒品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期間,由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型犯人」之特質,故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係以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代替刑罰。嗣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針對施用毒品者強制勒戒之實務適用爭議問題,作出統一見解,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110年3月24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揆近年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新入所情形(詳表1),107年度至109年度新入所之受觀察勒戒人數介於3,681人至5,011人間,110年截至8月底已高達6,620人,較109年度同期間增加214.2%,其中第一級毒品1,461人、第二級毒品5,159人;另107年度至109年度戒治所新入所之收容人數介於346人至481人間,110年截至8月底已增至1,538人,較109年度同期間增加768.9%,其中第一級毒品668人、第二級毒品870人。是以,因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相關裁定,110年截至8月底之毒品案件起訴人數及裁判確定人數已有下降,施用毒品受刑人人數亦明顯減少,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新入所人數則有急遽增加之勢。
表1 各地方檢察署及矯正署107年度至110年度毒品案件辦理情形
單位:人
年度
偵查終結起訴
執行裁判確定有罪
新入監受刑人
新入所
施用
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
107
53,356
44,541
36,930
11,062
5,011
481
108
48,214
42,218
34,315
10,598
3,786
397
109
36,781
33,031
24,993
8,957
3,681
346
110
10,710
9,258
3,916
2,980
6,620
1,538
說 明:1.本表施用人數欄係指單純施用行為;受觀察勒戒人數包含成年及少年。
2.110年度統計至8月底。
資料來源:法務統計摘要。
(二)勒戒處所在所人數已達新高,其中近2成之受觀察勒戒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需至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據法務部表示,為因應新收受觀察勒戒人數遽增,業於110年4月15日新增指定臺北、苗栗、雲林及臺南等4所看守所為專責勒戒處所,另戒治所業務以收容受觀察勒戒人及受戒治人為原則,除必要之視同作業受刑人外,減少附設分監受刑人人數。揆110年8月底勒戒處所在所人數高達1,465人(詳表2),為近年最高,且有繼續施用傾向移送戒治之比率高達19.32%,與往年相較,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者明顯偏多。此外,觀察勒戒期間,專責勒戒處所除安排適當之處遇課程外,且須由支援醫療人員於期限內進行2次個案會談,以執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相關評估作業。準此,因觀察勒戒人數急遽增加,致支援醫療人力之負荷亦加重頗多。
表2 矯正署各勒戒處所106年度至110年度出所人數及年底在所人數 單位:人
年度
出所人數
年底在所人數
有繼續施用傾向移送戒治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其他
106
10,087
604
5.99%
6,264
3,219
702
107
7,712
474
6.15%
4,681
2,557
494
108
5,763
384
6.66%
3,476
1,903
369
109
5,011
339
6.77%
2,869
1,803
790
110
7,863
1,519
19.32%
4,366
1,978
1,465
說 明:1.出所人數含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移送戒治、拒絕入所、逾期不為裁定、移送他所等所有出所人數。
2.110年度統計至8月底。
資料來源:法務統計。
(三)勒戒處所均附設於看守所及戒治所,可提供之醫療處遇與設備環境與醫院尚有落差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規定:「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第1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第1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定之。」參據本條文之修法沿革可知,勒戒處所原規劃附設於醫院內,因考量短期內醫院難以全面設置,故採過渡措施,可將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內,嗣再放寬可附設於戒治處所內。準此,勒戒處所雖依法得委託醫院設置,惟實務上我國勒戒處所均附設於看守所及戒治所,其中看守所之設置目的係執行刑罰或羈押被告,其收容環境是否適合視為「病患」之毒品施用者,容有檢討空間,且相關設備環境與醫療機構相較恐有所落差。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戒毒之觀察、勒戒階段,係著重於生理治療即身癮之戒斷,故該條例明定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惟實務上多數勒戒處所缺乏醫師編制,而支援醫療人員所從事戒斷症狀等相關治療只限於支援時段內,如於支援時段外遇有醫療問題或緊急救護,僅能由勒戒處所視情況,依原先之醫療系統或以戒護就醫方式處理。是以,勒戒處所雖有合作之醫療機構提供支援醫療人力,惟其所提供戒癮所需之醫療處遇仍有限制。
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復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相關裁定,自110年度起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新入所人數呈大幅增加。為避免影響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之收容及處遇品質,矯正署允宜盤點相關資源妥為因應,又勒戒處所均附設於看守所及戒治所內,較難以提供完整之醫療處遇,允宜研謀加強與醫療機構之合作密度,或與衛生主管機關研議於醫院附設勒戒處所之可行性,俾提升觀察、勒戒之處遇成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