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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中央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執行成效與問題探討-以補助城鄉發展基礎建設為例

一、現行中央對地方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之處理及考核相關規定 日期:106年7月 報告名稱:近年中央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執行成效與問題探討-以補助城鄉發展基礎建設為例 目錄大綱:貳、中央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之相關規定,及近年補助預算之編列概況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石桂鳳 吳昀雲

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規定:「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二、跨越直轄市、縣(市) 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行政院爰訂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並以前揭事項為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該補助款之處理及考核規範摘述如次:

(一)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除特定情形者外,最高補助比率不得逾90%:

據補助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按補助事項性質(如表列補助事項、專案補助款、酌予補助事項或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及地方財力級次,核予不同補助比率,除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外,最高補助比率不得逾90%。

(二)審核地方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計畫,應訂定明確評比標準,周延審查計畫並依評定成績排列補助順序:

補助辦法第14條規範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確定次一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項目後,按各該補助項目性質,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評比標準及財務計畫檢核基礎等規範,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副知相關鄉(鎮、市)公所及學校。

2.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先審核其對所轄鄉(鎮、市)、區與學校補助之周延性及合理性,經審核結果具周延性及合理性者,再邀集相關人員依前款所定規範進行審查、評比及檢核作業。

3.依前款完成審查後,應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補助計畫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4.對於前款所核定之補助計畫,應切實敘明補助之對象、項目及金額,另副知相關鄉(鎮、市)公所及學校,並於網站公告。

5.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或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者,各該主管機關得縮減或取消補助,並由原未獲補助之計畫項目依序遞補。

(三)應定期查核各計畫型補助款之辦理進度、經費支用及執行完竣後使用效益等,並將管考結果作為未來該補助款審核參據:

補助辦法第15條規定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本機關與所屬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之執行,訂定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其管考內容及方式如下:

1.明定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

2.訂定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查核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控管機制、計畫執行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等。

3.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