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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實施現況及成效之探討

二、中央、地方之權責分工 日期:106年8月 報告名稱:勞動檢查實施現況及成效之探討 目錄大綱:貳、勞動檢查法規及中央、地方權責分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楊慧敏

根據國際勞工組織(ILO)第81 號「關於工業與商業之勞動檢查公約」(Labor Inspection Convention,1947)指出,應建構屬中央政府監督與管轄之勞動檢查機構,以確保勞動檢查之專業性,並維持獨立性。為遵循前開精神,勞動檢查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 (市)主管機關檢查。」、「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是以,勞動檢查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設置勞動檢查機構辦理。

現行我國勞動檢查業務以中央專責安全衛生檢查、地方政府負責勞動條件檢查為原則,其分工狀況如下:

(一)中央執行安全衛生檢查

由下列機構(詳附表2)負責進行轄內事業單位是否符合職安法及其附屬法規之勞動檢查。

附表2:執行安全衛生檢查機構彙總表

類別

執行安全衛生檢查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勞動檢查機構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直屬之北區、中區、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之勞動檢查機構

1.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等5個直轄市設置之勞動檢查處。

2.非授權範圍部分,仍由職安署三區中心執行勞動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授權有關機關專設之勞動檢查機構

科技部所屬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經濟部所屬之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註:1.資料來源,職安署提供,本報告整理。

(二)地方政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

由各地方政府及勞動部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聘用之勞動檢查人力,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檢查範圍包含勞基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勞動條件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