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算為政府施政之財政計畫,規劃一定期間之預計收支。依憲法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次依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理由書:「…。預算制度乃行政部門實現其施政方針並經立法部門參與決策之憲法建制,對預算之審議及執行之監督,屬立法機關之權限與職責。…。」基此,預算審議為憲法賦予本院之權限與職責,藉此參與並監督政府施政計畫決策。經查:
(一)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及經本院決議之財團法人,須將年度預算書送本院審議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多係為因應特殊行政任務需要,或達成特定政策目的所需而設置。為避免各部會藉由設置財團法人,規避監督,並遂行人事酬庸及恣意支用經費,爰於97年5月修正預算法第41條,增訂第4項條文:「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另本院亦陸續決議政府執行公權力,其收入屬強制性等部分財團法人,亦應比照將年度預算書函送本院審議。
(二)財團法人預算允宜於會計年度開始前議決,俾得及時依本院審議結果執行
查總預算案依預算法第51條規定,應於會計年度開始1個月前由本院議決,附屬單位預算案則依同法第90條規定準用第51條規定,法定審議期限比照總預算案,同為會計年度開始1個月前;至財團法人部分,則未如總預算案及附屬單位預算案,於預算法明文訂有法定審議期限,然據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案之提出及審議並無時程之限制,預算案則因關係政府整體年度之收支,須在一定期間內完成立法程序,故提案及審議皆有其時限,…。」爰此,參酌預算法及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理由書精神,財團法人預算宜有審議期限,於會計年度開始前議決,俾使其業務收支於初始即立依本院預算審議結果執行,以彰顯國會職權。
(三)多數財團法人預算迄未完成審議,且完成審議者亦多未能於會計年度開始前議決,審議機制未能有效落實
經查自97年5月修正預算法第41條,增訂第4項條文後,截至106年5月底止,各年度財團法人檢送預算書數介於84家至129家,然完成三讀審議者甚少,98年度至106年度,分別為27家、65家、17家、0家、33家、22家、29家、44家及15家,101年度甚至為零,顯示函送審議之財團法人預算多數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細究完成三讀者之議決時程,除條文修正後初期,如98年度預算書係於97年10月至98年11月間函送本院,99年度部分預算書於98年12月至99年11月間函送本院,審議時間因之受影響外,100年度及102年度預算均未能於會計年度開始前議決,至103年度至106年度預算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完成審議者,亦僅2家、7家、23家及1家(詳附表3.11.1),議決家數極少,審議機制未能有效落實。
附表3.11.1:財團法人年度預算書送本院審議統計表 單位:家
年度
預算書送本院
審議數
完成三讀數
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完成三讀數
98
84
27
註3
99
129
65
註3
100
128
17
0
101
129
0
0
102
124
33
0
103
123
22
2
104
120
29
7
105
122
44
23
106
122
15
1
※註:1.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本院議事及公報管理系統,本研究彙整。
2.統計時間為截至106年5月底止。
3.98年度預算案係於97年10月至98年11月間函送本院,99年度部分預算案於98年12月至99年11月間函送本院,審議時間因之受限,爰不列入本欄統計。
綜上,財團法人送交本院審議之各年度預算書,多數迄未完成審議或於會計年度開始前議決,致其業務收支於會計年度開始時,得先逕依主計總處所訂「財團法人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時之執行注意事項」如常執行,無法立依本院審議結果辦理。為彰顯國會預算審議職權,允宜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完成審議,俾達成監督制衡及防止流弊之立法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