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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整體評估報告

一一一、目前設置行政法人之效益性及合理性評估尚簡略,允宜妥慎規劃並審慎增置行政法人適用公共事務類型及增設個案,相關作業容待精進 日期:109年9月 報告名稱: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整體評估報告 目錄大綱:柒、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其他 資料類別:預算案評估 作者:預算中心

行政法人法於100年4月三讀通過並經公布施行後,依其附帶決議,該法公布施行3年內改制行政法人以不超過5個為限,爰依次成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合併為1法人多館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自財團法人改設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等;而依前揭附帶決議進行考評且於107年1月出具行政法人制度成效評估報告後,行政法人之設立回歸個案審酌並不再限制設立數,爰再成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及文化內容策進院;另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業經三讀通過並於109年5月19日揭牌運作,110年度首次編列行政法人預算案,收支各為3億583萬4千元及3億582萬4千元;另依人事行政總處初步資料,嗣則擬再研議設置者為行政法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及國家龍潭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謹說明如次:

(一)行政法人之設立係為運用其彈性機制以增進公共事務及服務效益,而自107年度起朝擴大適用公共事務類型及增加設置行政法人方向辦理

行政法人體制之源起,係近數十年英美等先進國家為因應財政日益因窘與改善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缺乏效率及品質情形,辦理行政革新而援引企業經營方式,發展出各類公私混合型組織,期以較大彈性與企業型經營及管理,增加相關公共事務之執行彈性及效能。依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我國行政法人係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而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設置要件包括:1.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2.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3.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等3項;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說明:「(一)自107年起,行政法人設立回歸個案審酌…並由監督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議適度擴大適用行政法人之公共事務類型及個案…。(二)逐步擴大行政法人推動公共事務之類型:107年行政法人制度成效評估報告完成前…分屬文教、研究及訓練等公共事務類型,嗣經監督機關依行政院…持續且務實推動行政法人制度…其執行之公共事務類型…再逐步擴大至社福住宅類及能源管理類。」顯示行政體系及監督機關自107年度起朝擴大適用該體制方向辦理,其後已通過設置3個行政法人且尚有2個行政法人研議籌設中,而適用公共事務類型亦呈擴增。

(二)109年度後設立之行政法人,其效益性及合理性評估尚簡略,相關作業容待精進

1.由財團法人改制為行政法人者

為保護電影文化相關資產,前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67年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附設電影圖書館,嗣為提升電影典藏專業能力,於81年轉型為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館,迄至民國103年再發展轉型為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嗣為無償使用公有財產以解決該中心所需專業空間問題及利於賸餘循環運用、加強保存影視等視聽內容、促進相關視聽文化發展及推廣且符合相關專業課責需求等(詳表1及2),文化部自105年度起籌設該中心,迄108年12月經本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後施行,而該行政法人業於109年5月19日揭牌運作。惟依前揭評估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由財團法人改制必要性主要著眼文化性及公共性,除利於徵集且強化公共使用外,尚有財團法人時期募款不易及受限於國有財產法而無法無償使用國有房舍致專業儲存空間及運用設備籌設不易等而予推動改制,惟對整體發展計畫包括徵集及修復情形與後續數位及推廣之發展量化規劃容具精進空間,允宜賡續強化辦理。

表1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立必要性及效益性說明表

必要性說明

效益性說明

新設行政法人後預計辦理業務

文化部推動國家電影中心行政法人化,係著眼於強化下述電影中心「文化性」、「公共性」及「自主性」的組織角色任務,分述如下:

1.文化性:保存國家珍貴電影及視聽文化資產,建立我國影視史詮釋系統,形塑國民歷史認知及文化認同。

2.公共性:以公法人確保資產的公眾、開放使用,並確實發揮電影中心典藏、修復、保存、研究、展示及教育等功能,及強化各項資產的循環延伸運用。

3.自主性:確保專業權威組織地位,鬆綁財產使用之法規限制,以利提增組織效能及多元營收計畫,並利留才、攬才。

1.國家重要電影資產回歸由全民所有,同時強化政府監督及公共化責任。

2.法制化賦予組織明確定位,強化國家文物徵集能力。

3.強化組織專業之永續發展及文化效能。

從原有電影業務擴增包括電視、廣播等視聽內容如下:

1.電影與視聽資產之修護、典藏、再利用及行銷推廣。

2.電影與視聽文化之教育輔助、推廣及國際交流。

3.電影與視聽文獻、歷史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及研究。

4.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之營運管理。

5.協助政府執行電影及視聽文化發展相關業務。

資料來源:文化部提供。

表2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自財團法人改制必要性說明表

由財團法人改制行政法人之理由及效益

改制後監督項目及加強情形

1.國家重要電影資產回歸由全民所有,同時強化政府監督及公共化責任

國家電影中心承擔政府典藏國家珍貴電影資產的重要任務,但由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持有國家重要電影資產,未盡妥適,轉型公法人性質的行政法人,將能強化公共監督(如審計監督、年度績效評鑑),確保典藏成效。

2.法制化賦予組織明確定位,強化國家文物徵集能力

電影、電視及廣播為我國重要庶民文化,相關視聽資料迄今仍大量散佚流落海外或全臺各處,轉型為行政法人後,將可提升社會公信力並強化徵集國家文物功能,確保我國影視資產保存之多樣性及完整性,同時可強化典藏、修復、保存影視聽文化資產等功能,建構完整的臺灣影視聽史詮釋體系。

3.強化組織專業之永續發展及文化效能

國家電影中心承擔政府典藏國家電影資產的重要任務,過去卻因私法人性質的財團法人身分,受限於國有財產法等法規限制,無法有效取得、運用公有財產,例如運用公有財產收入均須繳國庫,無法提供組織循環運用,公有場館設施提供該中心使用亦有困難,減損專業治理效益,轉型為行政法人後,將可鬆綁財務框架,得以運用公有財產,使相關收入循環運用,提增多元營收計畫,擴大組織專業、文化績效及公共效益。

國家電影中心過去均未完成法制化,長期以來僅以私法人身分執行相關工作,業務重要性與組織身分極不相當,未來轉型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後,依行政法人法及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規範相關監督機制,分為行政監督、立法監督、公眾監督及審計監督,茲說明如下:

1.行政監督

(1)有關由該部訂定辦法者:依設置條例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1條、第26條等規定,包含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董監事、董事長之遴聘、解聘、補聘方式;利益衝突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等;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

(2)有關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須報請該部核定者:依設置條例第22條、第28條、第29條等規定,包含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舉借之債務及採購作業實施規章。

(3)有關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須報請該部備查者:依設置條例第5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等規定,包含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之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執行公共事項及自主財源收支管理規章;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

2.立法監督

(1)依設置條例第27條規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由該部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其中由該部核撥之補捐助經費亦會明列於該部年度預算書

(2)依設置條例第30條規定,由該部就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年度績效報告,提交分析報告送 立法院備查,立法院並得要求該部部長首長率同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並備詢。

3.公眾監督

依設置條例第30條規定,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年度財務報表、業務資訊及績效評鑑報告等。

4.審計監督

依行政法人法第19條及第35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文化部提供。

2.預計由現行公務機關(含公營事業)移出業務而增設行政法人

(1)行政法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

自民國81年起,我國核廢處置皆主要由台電公司辦理,而其多受球員兼裁判質疑,復因無法取得社會共識及公信,地方政府難以配合辦理致迄今未有重大成效;爰經濟部參酌芬蘭、瑞典、英國、法國、日本、南韓及美國之國家放射性廢棄物營運專責機構,擬籌建具專業性、客觀性之專責機構,俾利推動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選址、設計、建造、運轉、維護及除役等業務;查相關設置必要性、效益性及辦理業務說明詳表3。該法案經行政院於104年4月16日及105年11月18日分別函送本院(第8屆及第9屆會期)審議,惟均因屆期不連續而未完成,嗣經濟部再配合本院第10屆會期,於109年1月提報草案予行政院審查,嗣經行政院請該部重行檢討後再行報院,是以該部刻正進行理清核後端處理路徑檢討作業,尚無確切再陳報行政院時程規劃等,爰亦顯示以往規劃及評估作業未臻嚴謹,容須檢討改善。

復查前揭籌設中之行政法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係執行原台電公司等經管業務,依經濟部說明主要為解決台電公司同為核電經營者及執行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者角色,強化公民參與機制且有助溝通以利取得共識,俾順利設置核廢料最終處置設施而成立,惟依該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研討會會議紀錄,該行政法人主要經費來源係經濟部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對有關經費之有效(含不重複)運用(如相關敦親睦鄰業務經費)尚須整體精進檢討,且行政法人位階之專責機構能否利於扶植國內相關處置產業等尚待研謀妥處,另尚有學者對行使低度公權力之行政法人是否能貫徹政策目的(如達成所賦予之相關選址作業目標)提出質疑,相關評估作業容待精進。

表3 行政法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設置必要性及效益性說明表

必要性說明

效益性說明

新設行政法人後預計辦理業務

1.我國地狹人稠、國人環保意識高漲,台電公司身兼核能發電經營者,處理核廢料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難以獲得民眾信賴,該公司自民國81年起推動核廢料處置,皆因無法取得社會共識與公信,致尚無具體成效。

2.經濟部爰參照全世界主要核能發電國家均已成立專責機構來處理核廢料之經驗,成立行政法人專責機構全力貫徹核廢料之處置及營運管理,突破台電公司目前執行困境。

1.核廢業務有效監督:經濟部管理核後端基金,專責機構則執行核廢料處理業務,事權分離,另專責機構之預算亦接受立法院監督。

2.強化公民參與機制:董事會成員由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候選為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或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當地住民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每年監督機關(經濟部)對專責機構績效評鑑,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3.落實資訊公開透明:行政法人專責機構之財務、業務及績效評鑑等資訊主動揭露,公開透明,供全民監督執行情形。

1.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選址作業、設計、建造、運轉、維護及其封閉與監管。

2.該中心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選址作業、設計、建造、運轉、維護及其除役。

3.放射性廢棄物之境外最終處置。

4.用過核子燃料之境外再處理。

5.前4款業務相關之研究發展與境外合作。

6.其他與該中心設立目的相關事項。

資料來源:經濟部提供。

(2)國家龍潭原子能科技研究院

為配合國家政策並發展核能系統與核能安全技術、提升我國核能技術及協助確保核電安全營運及穩定供電,於民國57年成立核能研究所並由中山科學研究院代為運作;其後則持續發展核後端相關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與處置、核設施除役等自主科技研發,並以放射性科技基礎,跨足核醫診斷與治療藥物及高階醫材開發。迄 77年核能研究所歸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至90年則為配合綠色矽島及知識經濟發展方案,於既有基礎上再精進核能科技之發展外,並積極拓展其他產業領域之研發及應用;迄107年則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政策,擬將核能研究所業務移出並規劃增設行政法人「國家龍潭原子能科技研究院」,相關設置必要性及效益性說明詳表4。查行政院107年11月8日第3625次院會通過「國家龍潭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並於同日函送本院審議,惟經本院第9屆會期屆期不續審,嗣該設置條例草案再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重新檢視並配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後,業於109年1月13日再陳報行政院,預計依未來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時程續辦,惟前揭設置評估尚未提出相關改設之明確量化效益目標等,允宜再精進辦理。

表4 國家龍潭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必要性及效益性說明表

必要性說明

效益性說明

符合行政法人法要件說明

1.為推動我國核能安全、輻射防護與原子能科技發展,拓展環境永續科學技術應用,核能研究所轉型為行政法人,藉由人事、組織、財務及採購等制度鬆綁,能更有效發揮組織效能,強化其技術卓越性。

2.為強化政府核能安全管制等工作,仍需有國家實驗室級之專業機構提供各項技術支援,協助政府各項核安技術檢驗及標準規範制訂。

1.核能研究所研發工作涵蓋核工、機械、電機、化工、土木等跨領域整合,藉由引進民間企業管理精神,以強化組織專業治理模式,並透過鬆綁人事、財務及採購制度,賦予研究機構充分之管理彈性並增進服務效能,進而以更有效率的方式執行公共任務。

2.核能研究所定位為國家實驗室,除肩負前瞻科技研發外,尚需承擔所內既有核設施清理及全國小產源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及貯存等工作,由國家維持一定財源,方得以在不以追求高自籌收益為核心目標之前提下,提升財務營運效能,即時回應社會多元需求、實踐公共利益之目的。

1.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原子能科技涉及尖端基礎科學探索及跨領域系統工程整合等高專業人力需求,其技術開發及研發成果管理亦需兼顧產業需求及效益導向,對於人事及財務管理需有一定彈性,並宜導入企業經營思維,以因應日新月異之科技創新趨勢。

2.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原子能科技研究院承接核能研究所既有核設施清理及全國小產源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及貯存等任務,其事務性工作涉及專業技能,並影響公眾利益甚鉅,較不宜由政府科層式行政管理方式或民間企業營利模式經營。

3.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原子能科技研究院定位為研究機構,職司原子能科技基礎科學及應用研究之發展,較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資料來源:原子能委員會提供。

(三)新增公共事務類型或行政法人須符合不增加支出且有效提升營運績效及服務品質之原則,監督機關宜嚴予定義及檢視

於低度公權力行使事務上為求增進效率成立行政法人並放寬用人、經費支出及採購等限制,將產生處理公共事務人員考試任用之例外,而於現行注重行政革新及政府效能前提下又可能成為我國未來組織改造之趨向,是以,為達人事行政總處揭示行政法人創設目的:「以新的公部門組織型態來執行公共事務,在不增加政府支出的條件下,期以有效提升營運績效與服務品質。」各監督機關宜於行政法人設置檢討時,切實進行相關效益性及合理性評估並應為較嚴格檢視,避免未經妥善評估即增加設置行政法人適用公共事務類型或援其他機關事例即予改制等,以確增設置效益。

綜上,設置行政法人主要係為運用其彈性機制以改善提供公共服務之效率及品質;而自107年度起不再限制行政法人設立個數且改依個案審議辦理,爰須妥慎規劃並審慎核定增置公共事務類型及個案,避免輕易以增加效益為由予以增設,而目前相關設置之效益性及合理性評估尚簡略,監督機關辦理有關作業容待精進,俾增設置效益。

(分機:1913 游亦安)行政法人法於100年4月三讀通過並經公布施行後,依其附帶決議,該法公布施行3年內改制行政法人以不超過5個為限,爰依次成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合併為1法人多館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自財團法人改設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等;而依前揭附帶決議進行考評且於107年1月出具行政法人制度成效評估報告後,行政法人之設立回歸個案審酌並不再限制設立數,爰再成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及文化內容策進院;另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業經三讀通過並於109年5月19日揭牌運作,110年度首次編列行政法人預算案,收支各為3億583萬4千元及3億582萬4千元;另依人事行政總處初步資料,嗣則擬再研議設置者為行政法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及國家龍潭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謹說明如次:

(一)行政法人之設立係為運用其彈性機制以增進公共事務及服務效益,而自107年度起朝擴大適用公共事務類型及增加設置行政法人方向辦理

行政法人體制之源起,係近數十年英美等先進國家為因應財政日益因窘與改善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缺乏效率及品質情形,辦理行政革新而援引企業經營方式,發展出各類公私混合型組織,期以較大彈性與企業型經營及管理,增加相關公共事務之執行彈性及效能。依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我國行政法人係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而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設置要件包括:1.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2.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3.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等3項;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說明:「(一)自107年起,行政法人設立回歸個案審酌…並由監督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議適度擴大適用行政法人之公共事務類型及個案…。(二)逐步擴大行政法人推動公共事務之類型:107年行政法人制度成效評估報告完成前…分屬文教、研究及訓練等公共事務類型,嗣經監督機關依行政院…持續且務實推動行政法人制度…其執行之公共事務類型…再逐步擴大至社福住宅類及能源管理類。」顯示行政體系及監督機關自107年度起朝擴大適用該體制方向辦理,其後已通過設置3個行政法人且尚有2個行政法人研議籌設中,而適用公共事務類型亦呈擴增。

(二)109年度後設立之行政法人,其效益性及合理性評估尚簡略,相關作業容待精進

1.由財團法人改制為行政法人者

為保護電影文化相關資產,前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67年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附設電影圖書館,嗣為提升電影典藏專業能力,於81年轉型為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館,迄至民國103年再發展轉型為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嗣為無償使用公有財產以解決該中心所需專業空間問題及利於賸餘循環運用、加強保存影視等視聽內容、促進相關視聽文化發展及推廣且符合相關專業課責需求等(詳表1及2),文化部自105年度起籌設該中心,迄108年12月經本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後施行,而該行政法人業於109年5月19日揭牌運作。惟依前揭評估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由財團法人改制必要性主要著眼文化性及公共性,除利於徵集且強化公共使用外,尚有財團法人時期募款不易及受限於國有財產法而無法無償使用國有房舍致專業儲存空間及運用設備籌設不易等而予推動改制,惟對整體發展計畫包括徵集及修復情形與後續數位及推廣之發展量化規劃容具精進空間,允宜賡續強化辦理。

表1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立必要性及效益性說明表

必要性說明

效益性說明

新設行政法人後預計辦理業務

文化部推動國家電影中心行政法人化,係著眼於強化下述電影中心「文化性」、「公共性」及「自主性」的組織角色任務,分述如下:

1.文化性:保存國家珍貴電影及視聽文化資產,建立我國影視史詮釋系統,形塑國民歷史認知及文化認同。

2.公共性:以公法人確保資產的公眾、開放使用,並確實發揮電影中心典藏、修復、保存、研究、展示及教育等功能,及強化各項資產的循環延伸運用。

3.自主性:確保專業權威組織地位,鬆綁財產使用之法規限制,以利提增組織效能及多元營收計畫,並利留才、攬才。

1.國家重要電影資產回歸由全民所有,同時強化政府監督及公共化責任。

2.法制化賦予組織明確定位,強化國家文物徵集能力。

3.強化組織專業之永續發展及文化效能。

從原有電影業務擴增包括電視、廣播等視聽內容如下:

1.電影與視聽資產之修護、典藏、再利用及行銷推廣。

2.電影與視聽文化之教育輔助、推廣及國際交流。

3.電影與視聽文獻、歷史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及研究。

4.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之營運管理。

5.協助政府執行電影及視聽文化發展相關業務。

資料來源:文化部提供。

表2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自財團法人改制必要性說明表

由財團法人改制行政法人之理由及效益

改制後監督項目及加強情形

1.國家重要電影資產回歸由全民所有,同時強化政府監督及公共化責任

國家電影中心承擔政府典藏國家珍貴電影資產的重要任務,但由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持有國家重要電影資產,未盡妥適,轉型公法人性質的行政法人,將能強化公共監督(如審計監督、年度績效評鑑),確保典藏成效。

2.法制化賦予組織明確定位,強化國家文物徵集能力

電影、電視及廣播為我國重要庶民文化,相關視聽資料迄今仍大量散佚流落海外或全臺各處,轉型為行政法人後,將可提升社會公信力並強化徵集國家文物功能,確保我國影視資產保存之多樣性及完整性,同時可強化典藏、修復、保存影視聽文化資產等功能,建構完整的臺灣影視聽史詮釋體系。

3.強化組織專業之永續發展及文化效能

國家電影中心承擔政府典藏國家電影資產的重要任務,過去卻因私法人性質的財團法人身分,受限於國有財產法等法規限制,無法有效取得、運用公有財產,例如運用公有財產收入均須繳國庫,無法提供組織循環運用,公有場館設施提供該中心使用亦有困難,減損專業治理效益,轉型為行政法人後,將可鬆綁財務框架,得以運用公有財產,使相關收入循環運用,提增多元營收計畫,擴大組織專業、文化績效及公共效益。

國家電影中心過去均未完成法制化,長期以來僅以私法人身分執行相關工作,業務重要性與組織身分極不相當,未來轉型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後,依行政法人法及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規範相關監督機制,分為行政監督、立法監督、公眾監督及審計監督,茲說明如下:

1.行政監督

(1)有關由該部訂定辦法者:依設置條例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1條、第26條等規定,包含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董監事、董事長之遴聘、解聘、補聘方式;利益衝突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等;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

(2)有關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須報請該部核定者:依設置條例第22條、第28條、第29條等規定,包含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舉借之債務及採購作業實施規章。

(3)有關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須報請該部備查者:依設置條例第5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等規定,包含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之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執行公共事項及自主財源收支管理規章;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

2.立法監督

(1)依設置條例第27條規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由該部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其中由該部核撥之補捐助經費亦會明列於該部年度預算書

(2)依設置條例第30條規定,由該部就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年度績效報告,提交分析報告送 立法院備查,立法院並得要求該部部長首長率同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並備詢。

3.公眾監督

依設置條例第30條規定,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年度財務報表、業務資訊及績效評鑑報告等。

4.審計監督

依行政法人法第19條及第35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文化部提供。

2.預計由現行公務機關(含公營事業)移出業務而增設行政法人

(1)行政法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

自民國81年起,我國核廢處置皆主要由台電公司辦理,而其多受球員兼裁判質疑,復因無法取得社會共識及公信,地方政府難以配合辦理致迄今未有重大成效;爰經濟部參酌芬蘭、瑞典、英國、法國、日本、南韓及美國之國家放射性廢棄物營運專責機構,擬籌建具專業性、客觀性之專責機構,俾利推動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選址、設計、建造、運轉、維護及除役等業務;查相關設置必要性、效益性及辦理業務說明詳表3。該法案經行政院於104年4月16日及105年11月18日分別函送本院(第8屆及第9屆會期)審議,惟均因屆期不連續而未完成,嗣經濟部再配合本院第10屆會期,於109年1月提報草案予行政院審查,嗣經行政院請該部重行檢討後再行報院,是以該部刻正進行理清核後端處理路徑檢討作業,尚無確切再陳報行政院時程規劃等,爰亦顯示以往規劃及評估作業未臻嚴謹,容須檢討改善。

復查前揭籌設中之行政法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係執行原台電公司等經管業務,依經濟部說明主要為解決台電公司同為核電經營者及執行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者角色,強化公民參與機制且有助溝通以利取得共識,俾順利設置核廢料最終處置設施而成立,惟依該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研討會會議紀錄,該行政法人主要經費來源係經濟部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對有關經費之有效(含不重複)運用(如相關敦親睦鄰業務經費)尚須整體精進檢討,且行政法人位階之專責機構能否利於扶植國內相關處置產業等尚待研謀妥處,另尚有學者對行使低度公權力之行政法人是否能貫徹政策目的(如達成所賦予之相關選址作業目標)提出質疑,相關評估作業容待精進。

表3 行政法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設置必要性及效益性說明表

必要性說明

效益性說明

新設行政法人後預計辦理業務

1.我國地狹人稠、國人環保意識高漲,台電公司身兼核能發電經營者,處理核廢料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難以獲得民眾信賴,該公司自民國81年起推動核廢料處置,皆因無法取得社會共識與公信,致尚無具體成效。

2.經濟部爰參照全世界主要核能發電國家均已成立專責機構來處理核廢料之經驗,成立行政法人專責機構全力貫徹核廢料之處置及營運管理,突破台電公司目前執行困境。

1.核廢業務有效監督:經濟部管理核後端基金,專責機構則執行核廢料處理業務,事權分離,另專責機構之預算亦接受立法院監督。

2.強化公民參與機制:董事會成員由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候選為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或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當地住民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每年監督機關(經濟部)對專責機構績效評鑑,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3.落實資訊公開透明:行政法人專責機構之財務、業務及績效評鑑等資訊主動揭露,公開透明,供全民監督執行情形。

1.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選址作業、設計、建造、運轉、維護及其封閉與監管。

2.該中心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選址作業、設計、建造、運轉、維護及其除役。

3.放射性廢棄物之境外最終處置。

4.用過核子燃料之境外再處理。

5.前4款業務相關之研究發展與境外合作。

6.其他與該中心設立目的相關事項。

資料來源:經濟部提供。

(2)國家龍潭原子能科技研究院

為配合國家政策並發展核能系統與核能安全技術、提升我國核能技術及協助確保核電安全營運及穩定供電,於民國57年成立核能研究所並由中山科學研究院代為運作;其後則持續發展核後端相關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與處置、核設施除役等自主科技研發,並以放射性科技基礎,跨足核醫診斷與治療藥物及高階醫材開發。迄 77年核能研究所歸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至90年則為配合綠色矽島及知識經濟發展方案,於既有基礎上再精進核能科技之發展外,並積極拓展其他產業領域之研發及應用;迄107年則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政策,擬將核能研究所業務移出並規劃增設行政法人「國家龍潭原子能科技研究院」,相關設置必要性及效益性說明詳表4。查行政院107年11月8日第3625次院會通過「國家龍潭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並於同日函送本院審議,惟經本院第9屆會期屆期不續審,嗣該設置條例草案再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重新檢視並配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後,業於109年1月13日再陳報行政院,預計依未來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時程續辦,惟前揭設置評估尚未提出相關改設之明確量化效益目標等,允宜再精進辦理。

表4 國家龍潭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必要性及效益性說明表

必要性說明

效益性說明

符合行政法人法要件說明

1.為推動我國核能安全、輻射防護與原子能科技發展,拓展環境永續科學技術應用,核能研究所轉型為行政法人,藉由人事、組織、財務及採購等制度鬆綁,能更有效發揮組織效能,強化其技術卓越性。

2.為強化政府核能安全管制等工作,仍需有國家實驗室級之專業機構提供各項技術支援,協助政府各項核安技術檢驗及標準規範制訂。

1.核能研究所研發工作涵蓋核工、機械、電機、化工、土木等跨領域整合,藉由引進民間企業管理精神,以強化組織專業治理模式,並透過鬆綁人事、財務及採購制度,賦予研究機構充分之管理彈性並增進服務效能,進而以更有效率的方式執行公共任務。

2.核能研究所定位為國家實驗室,除肩負前瞻科技研發外,尚需承擔所內既有核設施清理及全國小產源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及貯存等工作,由國家維持一定財源,方得以在不以追求高自籌收益為核心目標之前提下,提升財務營運效能,即時回應社會多元需求、實踐公共利益之目的。

1.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原子能科技涉及尖端基礎科學探索及跨領域系統工程整合等高專業人力需求,其技術開發及研發成果管理亦需兼顧產業需求及效益導向,對於人事及財務管理需有一定彈性,並宜導入企業經營思維,以因應日新月異之科技創新趨勢。

2.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原子能科技研究院承接核能研究所既有核設施清理及全國小產源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及貯存等任務,其事務性工作涉及專業技能,並影響公眾利益甚鉅,較不宜由政府科層式行政管理方式或民間企業營利模式經營。

3.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原子能科技研究院定位為研究機構,職司原子能科技基礎科學及應用研究之發展,較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資料來源:原子能委員會提供。

(三)新增公共事務類型或行政法人須符合不增加支出且有效提升營運績效及服務品質之原則,監督機關宜嚴予定義及檢視

於低度公權力行使事務上為求增進效率成立行政法人並放寬用人、經費支出及採購等限制,將產生處理公共事務人員考試任用之例外,而於現行注重行政革新及政府效能前提下又可能成為我國未來組織改造之趨向,是以,為達人事行政總處揭示行政法人創設目的:「以新的公部門組織型態來執行公共事務,在不增加政府支出的條件下,期以有效提升營運績效與服務品質。」各監督機關宜於行政法人設置檢討時,切實進行相關效益性及合理性評估並應為較嚴格檢視,避免未經妥善評估即增加設置行政法人適用公共事務類型或援其他機關事例即予改制等,以確增設置效益。

綜上,設置行政法人主要係為運用其彈性機制以改善提供公共服務之效率及品質;而自107年度起不再限制行政法人設立個數且改依個案審議辦理,爰須妥慎規劃並審慎核定增置公共事務類型及個案,避免輕易以增加效益為由予以增設,而目前相關設置之效益性及合理性評估尚簡略,監督機關辦理有關作業容待精進,俾增設置效益。

(分機:1913 游亦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