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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算之提出是否應以制定特別條例為前提之探討

三、近年特別條例規範重點及排除財政紀律相關法規概況 日期:114年9月 報告名稱:特別預算之提出是否應以制定特別條例為前提之探討 目錄大綱:參、特別條例與特別預算之關聯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沈寧衛

(一)近年特別條例規範重點

觀察中央政府自提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來,共計提出18項特別條例(以下稱近次特別條例),各該特別條例所規範內容,概可歸納為執行期間、辦理事項、經費需求上限等(詳表3)。

表3 近次特別條例規範之重點事項彙整表

特別條例名稱

執行期間

主要辦理事項

經費需求上限(億元)

1.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89/2–95/2

災後重建:住宅、基礎設施、復建貸款等

1,000

2.基隆河流域整治特別條例

90/10–100/10

河川整治、分洪、土地徵收、補償

未規範

3.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92–93

防疫與紓困(醫療、隔離補償、產業紓困等)

500

4.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

93–98

擴大公共建設投資、加速既有計畫

5,000

5.水患治理特別條例

95/1– 103/1

水患治理:河川、雨水下水道、治山防洪、農田排水等

1,160

6.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特別條例

95/1– 101/1

石門水庫與集水區治理(清淤、治山、保育等)

250

7.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

97/12– 98/9

發放消費券(促進國內消費)

每人領取3,600元

8.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

98–101

擴大公共建設、就業刺激等

5,000

9.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98–101(延長至103/8)

災後重建(道路、住宅、農業、基礎設施等)

1,200

10.曾文南化烏山頭水庫治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特別條例

99–105

水庫清淤、集水區整治、供水穩定化

540

11.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

103–108

流域整體治理(河川、區域排水、雨水下水道、農田排水)

660

12.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

106–114

軌道、水環境、綠能、數位、城鄉、育兒、食品安全、人才就業等

8,400

13.新式戰機採購特別條例

109–115

採購F-16V等新式戰機、系統、後勤、訓練

2,500

1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109/1/15– 111/6/30(條例期間,含多次追加)

防疫、紓困、振興(振興券等)、產業補助

8,400

15.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特別條例

111–115

採購精準飛彈、艦艇、國造/採購裝備、後勤等

2,400

16.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

112–114

疫後振興、就業、產業升級、社會韌性措施

3,800

17.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

114/8– 116/12

災後救助、家園復建、道路與基礎設施修復、農林水利等

600

18.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

114/3– 116/12

支援供應鏈、能源、民生、產業與勞工、穩定物價等措施

5,700

資料來源:整理自表內各項特別條例規定內容。

(二)近次特別條例排除適用財政紀律相關法規之情形

經檢視近次特別條例內容概有排除適用公共債務法、預算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制度法等財政紀律相關規範之情形,包括排除年度舉債額度限制、非經常性財源不得充經常支出限制、經費流用及流用比率限制、補助地方事項之限制、各級政府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中央執行機關不受代行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以及不受特別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限制等(詳表4)。

表4 近年特別條例排除適用之財政紀律相關法規情形表

法律名稱及條次

條文規定內容

排除規定

摘要

公共債務法第5條第7項

中央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15%。

排除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預算法第23條

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但經常收支如有賸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

排除非經常性財源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預算法第62條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排除經費流用限制

預算法第63條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20%,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20%。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

排除經費流入、流出比率限制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排除補助地方事項之限制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1款及第3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排除各級政府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地方制度法第76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中央執行機關不受代行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

財政紀律法第14條第2項

前項中央政府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年度舉債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5條第7項規定之限制者,於特別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15%。

不受特別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限制

說 明:表內條文內容均為特別條例制定時之規定,故與現行法律或有差異。

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