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行政院先行制定特別條例再編列特別預算,對行政職權與立法職權之影響利弊互見。惟倘進一步分析近次特別條例之制定過程,確有提高本院政策參與度之功能,謹列舉各式態樣如下:
(一)原特別條例草案之經費需求係採分期執行,經本院審議後改採按年編列特別預算
行政院92年10月16日函送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草案第5條規定:「…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5千億元,自本條例施行後分5年執行,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並於92年12月22日一次編定5年5千億元之「中央政府新十大建設特別預算案」函送立法院。惟該草案於93年6月11日經本院審議通過修正為:「…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5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並依總預算籌編及審議方式分年辦理;…。」(詳表6),行政院爰撤回「中央政府新十大建設特別預算案」,並重新編送93及94年度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案。
表6 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條例草案第5條審議情形表
條次
草案規定
三讀通過
第5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5千億元,自本條例施行後分5年執行,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並依總預算籌編及審議方式分年辦理;…。
資料來源:立法院議事系統,本中心整理。
(二)行政院所提草案原為編列特別預算,經本院審議後改為辦理追加預算,並設定經費上限
92年為提振經濟景氣,行政院提出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草案及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草案,擬編列特別預算。惟此二項條例草案經本院審議結果,均改為循追加預算程序辦理,且三讀通過後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業刪除不受公共債務法年度舉債額度上限之限制;另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則增加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584億元之規定,並明文其中334億元得以舉借債務支應(詳表7)。
表7 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及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草案審議情形表
條例名稱(及條次)
草案規定
三讀通過
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第13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其來源如下:一、舉借債務。二、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來源。
前項經費以新臺幣200億元為限;其籌措及運用,不受下列限制:
一、公共債務法第4條第5項所定每年度舉債額度上限之限制。二、預算法第23條所定經資門支出之限制。
本條例所需經費,循追加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經費以新臺幣200億元為限;其運用不受預算法第23條所定經資門支出之限制。
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
第4條:
中央政府為支應擴大公共建設計畫所需經費,應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並以舉借債務支應,不受公共債務法第4條第5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預算法第23條不得充經常支出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37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第5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擴大公共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584億元,循追加預算程序辦理;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23條不得充經常支出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37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資金來源,其中新臺幣334億元得以舉借債務,不受公共債務法第4條第5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資料來源:立法院議事系統,本中心整理。
(三)行政院雖提出特別條例草案,惟草案內容未規定另外編列特別預算,而係由既有特別預算、公務預算及營業與非營業基金預算辦理
99年5月12日制定公布曾文南化烏山頭水庫治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特別條例,規定經費以540億元為原則,係由既有之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預算編列285億元;水資源作業基金支應100億元;餘所需經費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預算支應(詳表8)。該條例草案經本院三讀通過後之經費上限自500億元調高至540億元,亦調整各項經費用途之額度,如:調整撥充水資源作業基金額度,自180億元調高至265億元。
表8 曾文南化烏山頭水庫治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特別條例草案第5條審議情形表
條次
草案規定
三讀通過
第5條
中央政府辦理本條例各項計畫所需經費在新臺幣500億元限額內,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由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預算編列新臺幣180億元撥充水資源作業基金支應,…。
二、其餘所需經費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預算支應,不敷時由總預算、相關基金或特別預算範圍內,本移緩濟急原則優先支應,…。
中央政府辦理本條例各項計畫所需經費以新臺幣540億元為原則,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由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預算編列新臺幣285億元,其中265億元撥充水資源作業基金,…,其餘20億元支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集水區保育計畫,…。
二、由水資源作業基金支應新臺幣100億元。
三、其餘所需經費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立法院議事系統,本中心整理。
(四)行政院所提特別條例修正案,經本院審議後刪除編列項目、調降經費上限,及增訂特別預算案送達本院審議之時效
近次本院審議行政院於114年8月14日函送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第3條、第6條及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中有關第3條修正草案增訂強化電力系統項目,經本院審議後刪除;另第6條修正草案訂定經費上限5,900億元,經本院審議後調降為5,700億元;及第9條修正草案經本院審議後,增訂行政院應於本條例生效後1個月內將特別預算案送達本院審議(詳表9)。
表9 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第3條、第6條及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審議情形表
條次
草案規定
三讀通過
第3條
本條例所定強化經濟、社會、民眾消費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之項目如下:
一、提供企業金融支持。
…。
十一、發放現金每人新臺幣一萬元,強化民眾消費韌性,擴大內需,提振經濟效益。
十二、強化電力系統。
本條例所定強化經濟、社會、民眾消費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之項目如下:
一、提供企業金融支持。
…。
十一、發放現金每人新臺幣一萬元,強化民眾消費韌性,擴大內需,提振經濟效益。
第6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5,900億元,得視國際情勢變化,分期編列特別預算;…。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5,700億元,得視國際情勢變化,分期編列特別預算;…。
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應將預算之工作計畫實施內容概述及預計實施進度,按季送立法院備查,並應設置資訊網站專區,提供便於搜尋、得以理解之完整資訊,主動按季定期公開工作計畫實施內容及預算執行進度。
第9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第3條第11款應於依本條例編列之特別預算公布後1個月內開始執行發放作業,並於7個月內發放完畢。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第3條第11款應於依本條例編列之特別預算公布後1個月內開始執行發放作業,並於7個月內發放完畢。
行政院應於本條例生效後1個月內,將依本條例編列之特別預算案送交立法院審議。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資料來源:立法院議事系統,本中心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