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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整體評估報告

七八、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研發或委託研究之採購已排除政府採購法第19條及第22條第1項之限制,惟監管辦法遲未訂定,恐滋訾議 日期:109年9月 報告名稱: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整體評估報告 目錄大綱:伍、營業基金部分 資料類別:預算案評估 作者:預算中心

政府為促進國營事業積極投入研發,帶動產業轉型升級,爰於產業創新條例規範研究發展預算須達總支出之一定比例,自109年度預算起適用,並賦予部分採購限制彈性,嗣於110年度預算復排除原納歸限制之部分國營事業。茲就採購限制放寬及109年度研發支出採購概況說明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對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之規範

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復依同法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3條及第23條之1,則針對依據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案件,規範部分款次之適用定義及簽辦程序。準此,公告金額以上案件,原則採公開招標辦理,如以限制性招標辦理,須符合規定要件,循法定簽辦程序並得公告辦理。

(二)國營事業研發支出排除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及監管辦法現況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19條及第22條第1項之限制。」據106年11月3日增訂該條文理由:「…。四、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國營事業進行合作或委託研究發展而辦理之採購,應依該法之規定。惟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提供其排除法規及行政管制之誘因,爰於第3項明定國營事業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仍應受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詢據經濟部工業局,截至109年8月17日止,尚未訂定監督管理辦法,惟與公共工程委員會協議,排除該2條條文後,循內部程序簽奉同意後進行,其他採購程序仍依政府採購之其他規定辦理,並作成會議結論在案。

(三)109年度研發支出預算採購發包情形

受現行法定比例規範之國營事業,109年度及110年度預算編列研發支出計76億8,835萬5千元及83億2,592萬6千元,其中109年度截至7月底止已發包採購案,達公告金額以上者計180件,金額13億3,789萬7千元,其中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計69件,金額3億3,869萬7千元,部分國營事業更有公告金額以上案件全數採限制性招標情事(詳表1)。

表1 國營事業109年度(截至7月底止)研發支出發包情形

公司名稱

已發包件數(件)

已發包總金額(千元)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件數(件)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總金額(千元)

公告金額以上採限制性招標件數(件)

公告金額以上採限制性招標金額(千元)

中油公司

536

665,768

97

581,596

23

106,434

台電公司

76

638,394

62

630,268

35

199,120

台糖公司

11

9,794

4

5,254

4

5,254

台水公司

5

10,880

3

9,275

3

9,275

中華郵政公司

1

100

-

-

-

-

臺灣港務公司(合併)

10

19,676

5

17,864

3

14,464

桃機公司

-

-

-

-

-

-

菸酒公司

1,720

52,934

5

55,001

-

-

臺灣金控公司(合併)

10

39,027

3

37,320

1

4,150

臺灣土地銀行公司

128

3,863

1

1,319

-

-

合計

2,497

1,440,436

180

1,337,897

69

338,697

資料來源,受現行法定比例規範之國營事業。

(四)未訂定具體監管辦法,恐滋爭議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具重大性,採公開招標對不特定廠商招標,自有緣由;限制性招標廠商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1家廠商議價,範圍限縮,故依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9條、第2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須符合要件及程序後為之;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簽辦程序之前提,亦為依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案件,今產業創新條例第9條之1排除政府採購法第19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未訂監管辦法而僅依會議決議(經濟部國營會主辦,國營事業與會者僅經濟部所屬公司)辦理,恐滋訾議。如能明文規範簽辦程序及監管等事項,當較會議結論更具法律拘束力及明確性,符合條文修正理由並維護政府採購法制完整性。

綜上,國營事業採購涉及預算運用,向與形象連結,招標選商為標案始端,攸關品質良窳,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具重大性,為避免斲傷採購法制,爰主管機關允宜恪依產業創新條例第9條之1排除政府採購法第19條及第22條第1項限制之修正理由,儘速研訂監管辦法,俾利案件之執行及後續查考,以維政府採購法制完整性。

(分機:1933 張峻萍)政府為促進國營事業積極投入研發,帶動產業轉型升級,爰於產業創新條例規範研究發展預算須達總支出之一定比例,自109年度預算起適用,並賦予部分採購限制彈性,嗣於110年度預算復排除原納歸限制之部分國營事業。茲就採購限制放寬及109年度研發支出採購概況說明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對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之規範

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復依同法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3條及第23條之1,則針對依據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案件,規範部分款次之適用定義及簽辦程序。準此,公告金額以上案件,原則採公開招標辦理,如以限制性招標辦理,須符合規定要件,循法定簽辦程序並得公告辦理。

(二)國營事業研發支出排除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及監管辦法現況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19條及第22條第1項之限制。」據106年11月3日增訂該條文理由:「…。四、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國營事業進行合作或委託研究發展而辦理之採購,應依該法之規定。惟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提供其排除法規及行政管制之誘因,爰於第3項明定國營事業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仍應受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詢據經濟部工業局,截至109年8月17日止,尚未訂定監督管理辦法,惟與公共工程委員會協議,排除該2條條文後,循內部程序簽奉同意後進行,其他採購程序仍依政府採購之其他規定辦理,並作成會議結論在案。

(三)109年度研發支出預算採購發包情形

受現行法定比例規範之國營事業,109年度及110年度預算編列研發支出計76億8,835萬5千元及83億2,592萬6千元,其中109年度截至7月底止已發包採購案,達公告金額以上者計180件,金額13億3,789萬7千元,其中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計69件,金額3億3,869萬7千元,部分國營事業更有公告金額以上案件全數採限制性招標情事(詳表1)。

表1 國營事業109年度(截至7月底止)研發支出發包情形

公司名稱

已發包件數(件)

已發包總金額(千元)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件數(件)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總金額(千元)

公告金額以上採限制性招標件數(件)

公告金額以上採限制性招標金額(千元)

中油公司

536

665,768

97

581,596

23

106,434

台電公司

76

638,394

62

630,268

35

199,120

台糖公司

11

9,794

4

5,254

4

5,254

台水公司

5

10,880

3

9,275

3

9,275

中華郵政公司

1

100

-

-

-

-

臺灣港務公司(合併)

10

19,676

5

17,864

3

14,464

桃機公司

-

-

-

-

-

-

菸酒公司

1,720

52,934

5

55,001

-

-

臺灣金控公司(合併)

10

39,027

3

37,320

1

4,150

臺灣土地銀行公司

128

3,863

1

1,319

-

-

合計

2,497

1,440,436

180

1,337,897

69

338,697

資料來源,受現行法定比例規範之國營事業。

(四)未訂定具體監管辦法,恐滋爭議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具重大性,採公開招標對不特定廠商招標,自有緣由;限制性招標廠商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1家廠商議價,範圍限縮,故依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9條、第2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須符合要件及程序後為之;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簽辦程序之前提,亦為依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案件,今產業創新條例第9條之1排除政府採購法第19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未訂監管辦法而僅依會議決議(經濟部國營會主辦,國營事業與會者僅經濟部所屬公司)辦理,恐滋訾議。如能明文規範簽辦程序及監管等事項,當較會議結論更具法律拘束力及明確性,符合條文修正理由並維護政府採購法制完整性。

綜上,國營事業採購涉及預算運用,向與形象連結,招標選商為標案始端,攸關品質良窳,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具重大性,為避免斲傷採購法制,爰主管機關允宜恪依產業創新條例第9條之1排除政府採購法第19條及第22條第1項限制之修正理由,儘速研訂監管辦法,俾利案件之執行及後續查考,以維政府採購法制完整性。

(分機:1933 張峻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