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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110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

一0、保訓會審議決定之部分保障案件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允宜針對類型分析並研提檢討意見,作為未來審議案件之精進參考,以減少遭撤銷之情事 日期:109年10月 報告名稱:考試院及所屬110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 目錄大綱: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資料類別:預算案評估 作者:卓庭鈺

一0、保訓會審議決定之部分保障案件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允宜針對類型分析並研提檢討意見,作為未來審議案件之精進參考,以減少遭撤銷之情事

保訓會每年度於「保障業務」業務計畫編列150餘萬元,辦理公務人員提起復審及再申訴等各類保障事件。惟查部分該會審議決定之保障事件,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茲說明如下:

(一)近年度保訓會受理及待審議之保障事件統計

據保訓會說明,108年度及109年度至6月底止,公務人員不服保訓會審議保障事件之結果並提請行政訴訟,分別有185件及40件,其中行政法院撤銷保訓會決定各有20件及1件。復按該等被行政法院撤銷之事件類型區分,包括追繳獎金12件、追繳加給4件、免職2件、一次記二大過1件、退撫基金費用1件及考績丙等1件。

(二)近年度保訓會審議之保障事件遭行政院撤銷理由

由前述,近年行政院撤銷保訓會審議保障事件涵括各類型,茲就各案件遭撤銷之理由分述如下(詳表1):

1.追繳獎金事件:行政法院針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對所屬人員分別追繳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事件,於108年撤銷1件(臺北市)及11件(新北市);撤銷原因為行政法院與保訓會復審決定,有關溢領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之認定標準不同而遭撤銷。

2.免職事件:計有2件,原因分別為復審人所涉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及因曠職累積達11日,均經機關核布免職。前者撤銷原因為行政法院裁定再審並更為判決,維持原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後者撤銷原因為行政法院與保訓會審認須於差勤管理系統登錄休假並經機關主管人員核定,始完成請假手續之見解不同。

3.一次記二大過事件:復審人因毆打機關人事室主任致傷,經機關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最高行政法院審認人事室主任乃考成委員會當然委員,惟對涉及本身之事項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

4.退撫基金費用事件:復審人因曠職繼續達4日,經機關核布免職。嗣復審人不服機關處分提起復審,行政法院撤銷原因為,免職令未經合法送達且其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尚未逾5年消滅時效,爰撤銷保訓會所作復審決定。

5.考績丙等事件:考績丙等處分係屬不利之人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復審人於處分作成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復審人考量其受有嘉獎高達32次等情事,尚無處分所據事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例外不予陳述意見規定之適用,爰撤銷保訓會復審決定。

綜上,保訓會允宜針對前開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保障案件,加以類型化分析並研提檢討意見,瞭解最新之保障事件司法實務見解,以作為未來審理案件之精進參考,減少遭行政法院撤銷之情事,俾免增加相關人力物力成本並確保公務人員權益。

表1 保訓會於108至109年度審議之保障事件經行政法院判決撤

銷之案件態樣及原因一覽表

案件態樣

行政法院撤銷保訓會審議決定之理由

追繳獎金事件

行政法院針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對所屬人員分別追繳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事件,於108年撤銷1件(臺北市)及11件(新北市)。撤銷原因在於行政法院對除斥期間之認定有不同見解,保訓會復審決定與行政法院對於機關究係何時知悉溢領情事,即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之認定標準不同而遭撤銷。

追繳加給事件

行政法院針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對所屬員警分別追繳偏遠地區地域加給事件,於108年撤銷4件。撤銷原因主要在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於本會追繳加給事件審查基準所定追繳範圍不超過5年給付之計算基準有所誤解。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釐清本會追繳加給事件審查基準之意旨,並指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免職事件

1.復審人所涉刑事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未宣告緩刑,經機關核布免職。該刑事案件於復審人之免職事件經本會決定復審駁回後,始因臺中高分院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維持原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是本會審理該復審案期間,尚無從參酌臺中高分院再審之結果。

2.復審人係消防人員,曠職累積達11日,經機關核布免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差勤系統登錄所請之休假,僅在於登載即將或已經休畢之休假日數,審認復審人於「勤務分配表」經核准排定特別休假時,已獲准假,不構成曠職。此與本會歷來審認須於差勤管理系統登錄休假並經機關主管人員核定,始完成請假手續之見解不同。

一次記二大過事件

復審人因毆打機關人事室主任致傷,經機關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最高行政法院審認人事室主任乃考成委員會當然委員,同時亦為被害人,其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本應自行迴避,惟其於該次會議先說明案情,復於復審人陳述意見後參與討論,雖於表決前離開而未參與表決,亦已然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

退撫基金費用事件

復審人因曠職繼續達4日,經機關核布免職。嗣復審人不服機關否准其申請發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提起復審,主張免職令未經合法送達,其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未逾5年消滅時效。行政法院審認機關於93年4月1日依復審人戶籍地址送達免職令,經其父於送達證書載明「○○○目前行方不明,交由其父○○○代取」,復審人遲至98年10月16日自行投案,足認復審人客觀上無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久住之意思,該免職令應公示送達始為合法;審認原處分機關以復審人申請已逾5年期限為由予以否准,自有未合,並據以撤銷本會復審決定。

考績丙等事件

考績丙等處分係屬不利之人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復審人於處分作成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復審人雖有諸多違失行為經懲處確定,仍應考量其受有嘉獎高達32次等情事,尚無處分所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可言,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例外不予陳述意見規定之適用,並據以撤銷本會復審決定。

資料來源:保訓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