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事業發展基金110年度編列「業務收入-徵收收入-溫泉取用費提撥收入」651萬7千元、「業務外收入」2萬元,及「業務成本與費用」500萬元,用以辦理溫泉政策規劃、技術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等,本期賸餘數153萬7千元。經查:
(一)溫泉法之相關規定及辦理情形
1.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我國於92年7月2日制定公布溫泉法,並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
2.詢據水利署表示,截至109年8月底止,既有業者(94年7月以前)仍有32家尚未合法登記,尚未合法登記業者主要係位於國家公園、都市計畫保護區或原住民保留地致無法取得合法登記,已陸續推動相關法規修正或原住民土地承租等作業,業者刻向所在地方政府申請合法登記中。
(二)各地溫泉資料之建制,與地方政府間之協調合作,均待檢討加強
1.依溫泉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溫泉之觀光發展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溫泉區劃設之土地、建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衛生、農業、文化、原住民及其他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爰此,有關我國溫泉之管理權責,經濟部主管溫泉開發許可、溫泉水權、溫泉取用費及溫泉資源保育等政策之擬定;交通部係主管溫泉區管理計畫、產業輔導及經營許可與溫泉標章;原民會係專責原住民地區溫泉產業輔導;並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所在地溫泉業務之登記及管理執行。
2.審計部108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提具審核意見:「溫泉為我國重要觀光產業,惟全國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資料闕漏不全或違規經營業者仍多,亟待檢討改善。」詢據水利署表示:(1)截至109年8月底止,全國16個市縣計有774家溫泉業者,尚未取得開發許可及溫泉水權者分別為35家及70家,除部分既有業者(94年7月以前)因用地申請及原住民用地承租問題,尚未完成合法化作業,新業者部份(94年7月以後)多為地方政府審核階段,後續將積極督導與協助地方政府落實管理。(2)94至99年間建置完成「全國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系統」,因各地方政府反應系統資料填列繁雜且與自有管理作業重複操作,相關資料彙整改以文書方式提報,104至108年度期間,持續投入經費辦理溫泉監測井觀測資料更新維護,並賡續進行系統更新改版中,預計本(109)年度完成,屆時將督促各地方政府上網填報,以發揮其輔助管理效益。
3.爰此,溫泉為國家重要天然資源,並為地方重要觀光遊憩兼療養健身之功能,允宜賡續檢討加強各地溫泉資料之建制,並強化與地方政府間之協調合作,以維我國溫泉之保育及永續利用。
綜上,為利我國溫泉之保育及永續利用,我國於92年間制定溫泉法,並設立溫泉事業發展基金專款專用於溫泉之政策規劃、研究及管理等,惟溫泉法所定10年緩衝期已於102年屆期,截至109年8月底仍有32家業者尚未完成改善,全國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仍待建置,允宜檢討改善並加強與地方政府間之協調合作,俾利我國溫泉資源之有效管理及永續運用。
(分機:1928 施岑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