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家署114年度預算案於「社會福利服務業務-推展家庭支持服務」分支計畫項下針對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管理編列59萬5千元。有關目前收出養制度所涉法令不盡完善之處,謹敘明如次。
依社家署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中心網站之定義,所謂「收養」係指非(直系)血親雙方,經法律認可過程,建立親子關係。至於「出養」係指透過法律的程序轉移生父、母親權,經法院裁定後,生父、母與孩子間之權利義務將停止,法律上親子關係亦將終止,此代表原生家庭已無法提供孩子合宜照顧環境。收出養在我國早期係基於滿足當事人傳宗接代之需求,透過諸如親人間過繼、收養孤兒或販嬰仲介等私密管道進行,並非基於嬰幼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進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於100年修法後,正式將收出養制度納入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2年10月4日公布之釋字第712號解釋理由書亦肯認收養係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受憲法第22條保障。目前依兒少權法第16條規定,除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出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外,收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收出養媒合機構進行評估後,再由其協助媒合。有關收出養媒合機構,同法第15條規定,係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為限(截至113年10月僅有8家民間機構)。此外,依民法第1079條、兒少權法第17條規定,任何形式之收出養均須經法院裁定許可,且在裁定前,法院可要求當地之社福單位進行調查訪視,並於訪視後完成報告與建議以作為裁決參考。法院亦可要求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並實際負擔孩子之照顧責任與生活開銷。必要時亦可要求收養人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鑑定等,俾確保兒少之最佳利益。
自前揭收出養制度脈絡可悉,收出養媒合機構在現行法令規範之收出養過程中,被賦予具關鍵性之角色,政府部門之角色則相對有限。惟在現行法令下,民間收出養媒合機構一方面要從事中介媒合業務,另一方面又需針對個案進行評估,其評估內容將影響最終收出養案件之裁決,某種程度而言,形同球員兼裁判,要達到客觀公正,實有難度。有關收出養評估工作,未來修法時,允宜思考提升政府部門在過程中參與程度之可行性,妥善安排執行業務人力(包括社工人力),並就評估過程中之配套措施包括:收養人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鑑定等予以詳細明確規範,俾提升工作成效。
綜上,目前收出養制度中,收出養媒合機構被賦予中介與評估之工作,形同球員兼裁判,不利於維護收出養個案之最佳利益,未來修法允宜思考提升政府部門在過程中參與程度之可行性,並妥善規劃相關配套措施(包括人力),俾確保收出養個案當事人之權益。
(分機:1912 黃彥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