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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社政業務)、社會及家庭署115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

一二、近年特殊需求兒少仍較難獲取國內收養機會,又經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案件中,屬兒童之被收養者人數占比略增,允宜督請地方政府強化特殊需求兒少必要協助,並持續精進收出養作業 日期:114年11月 報告名稱:衛生福利部(社政業務)、社會及家庭署115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 目錄大綱:參、社會及家庭署 資料類別:預算案評估 作者:黃彥斌

社家署為辦理收出養相關業務,115年度預算案於「社會福利服務業務-推展家庭支持服務」計畫下編列737萬5千元,較114年度748萬8千元(含追加預算數6萬6千元)減少11萬3千元(減幅1.51%),有關近年特殊需求兒少仍較難獲取國內收養機會,而經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案件中,屬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者人數占比逐年增加等情事,謹敘明如次:

(一)未成年者收出養關係之建立與終止均須經法院裁定

有關收出養制度,依社家署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中心網站之定義,係指將兒少之親權自親生父母轉移至收養父母之法律程序。按我國兒少法自100年修法後,正式將收出養制度納入法律規範,依兒少法第15、16條規定,非血緣關係之收出養案件必須透過經政府許可之專業機構(如兒少安置機構或社福財團法人)辦理,且以國內收養優先為原則,並需經法院裁定以確定收養關係具法律效力,其目的係保障兒少權益,使其在適合家庭中成長。此外,在終止兒少之收養方面,可區分為合意終止與裁定終止,前者係指養父母與被收養之兒少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除需以書面方式、由終止後其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未滿7歲兒少之情況)或經同意(滿7歲兒少之情況)外,亦須向法院聲請認可;後者則係指雙方關係出現重大問題、養父母利用兒少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未禁止兒少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從事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行為,致無法合意終止之情況(參照民法第1081條、兒少法第20條),可向法院聲請裁定終止收養關係,法院於審核時,將以「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

(二)近年有身心狀況之特殊需求兒少仍以國外收養為主;法院裁定終止收養案件中,涉及未滿12歲之被收養者人數占整體兒少被收養者之比率有增加趨勢

依社家署提供資料,111年至114年6月底,整體收養兒少人數合計700人,其中國內收養人數337人,國外收養人數363人,國外收養人數占比51.86%較高;倘以特殊需求兒少(3歲以上有身心障礙或特殊家庭背景者)、非特殊需求兒少之類別觀之,同期間特殊需求兒少獲收養合計人數588人,其中獲國內收養合計人數225人、占比約38.3%,近四成,同期間非特殊需求兒少獲收養合計人數112人,全數係國內收養;反映特殊需求兒少較難獲國內收養,仍以國外收養為主,渠等之國內收養占比尚有提升空間。此外,依司法院有關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終止收養案件統計,109至113年度被收養者屬兒少人數約介於17至27人間,同期間屬未滿12歲者之被收養者人數則介於6至11人間,占整體兒少被收養人比率自109年度之29.17%增至45.83%;依前揭民法及兒少法等相關規定,應多屬養父母對未成年養子女有不當行為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案件,雖彰顯司法機關對兒少權益保障所採取之作為,惟仍屬事後之處置,從預防之角度觀之,包括社政與司法主管機關對於未成年兒少之收出養案件事前之評估與審查,允宜採取更審慎之態度,俾維護兒少之收養權益。

綜上,我國收養政策雖以國內優先為原則,惟近年特殊需求之兒少仍較難獲得國內收養之機會,允宜督請地方政府強化特殊需求兒少必要協助;又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案件中,被收養人屬未滿12歲者占整體兒少比率有增加趨勢,相關機關就兒少之收出養評估作業及審理,允宜採取更審慎態度,俾維護兒少收養權益。

(分機:1912 黃彥斌)